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89,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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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行駛於被害人汪聖界所駕機車之左側,倘確有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所駕小客貨車右側擦撞汪聖界之上開機車,則依經驗法則,該機車理應向右側倒地滑行,惟卷附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明白載稱:「依照片示機車左側倒地」,而第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經鑑識人員會同本院拍照,鑑識QQS-八八一號機車左側均為機車倒地刮地之痕跡」,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汪聖界之前揭機車,顯違經驗法則。

㈡告訴人黃麗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未載明上訴人有擦撞之事實,乃原判決竟憑黃麗燕之告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另記載:「機車左側之刮擦痕應是倒地後與路面刮擦所致,且廂型車之擦痕輕微不明顯,無法比對兩車是否有接觸」,另證人陳宗修於警訊證稱:「……有無擦撞到機車,因角度的關係,我不敢確定」「……而後看到一部廂型車超越另一部機車,待廂型車尾部通過該機車,該機車突然重心不穩,搖晃幾下……」,而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亦謂:「鑑識人員表示依據目測結果,機車上查無小客車之車身烤漆,機車倒地是否為自小客車所擦撞的,無法判定」,乃原判決僅憑證人陳宗修以及車禍當時背對馬路之證人張青山所為不確定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及汪聖界之機車,除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林俊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到有人報案,即前往現場,在場有人說是死者自己跌倒,也有人說現場有部車,也告訴我車號……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只承認路過該處,並沒有承認是他肇事的」,另警員劉泰安於原審亦證稱:「我去附近(向)圍看的人詢問,有無看到是誰撞的,有四個人說是他自己跌倒的,其他人都不說話」「依常理來說,應該是沒有人不敢說」,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疏未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暨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自動販賣機外務員,平日以BO-○八四三號自小客貨車運送飲料至各販賣據點放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O-○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由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二之二十五號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於注意,逕行超越在右側同方向慢車道由汪聖界騎乘之QQS-八八一號機車,因車速達時速六十公里又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擦撞及汪聖界之機車,致汪聖界先墜地,隨即機車倒地滑行,汪聖界經警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七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人陳宗修、張青山固未目擊汪聖界機車被擦撞之霎那,惟原判決依憑當時在車禍現場正對面之陳宗修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當時我正在車禍發生地之對面與人聊天,視線正好停留在肇事地。

最先我是聽到急促及短暫煞車聲,而後看到一部箱型車超越另一部機車,待箱型車尾部通過該機車,該機車突然不穩,搖晃幾下,該騎士即倒地受傷,機車則向前滑行約十幾公尺,停在騎士之右前方。」

、「箱型車車速約五、六十公里」「見到一部機車靠右邊行駛,廂型車從左邊過去,有聽到輕微擦撞聲,機車便把手不穩,倒地滑行,當時在該機車前方只有該廂型車,且二車之間應無間隔,因車子過去,機車把手就在搖動了」等語,以及當時在車禍現場對面馬路背對現場之證人張青山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渠背對馬路,位置是在機車倒地的對面,渠聽到機車磨擦地面的聲音、汽車煞車聲,回頭看,機車就倒在渠幫人停車的位置處,渠看見一部廂型車,煞車聲就是該車煞車的,下來一個人去看倒地的人,後來巡邏車來後,他就走了,渠回頭看到廂型車緊急煞車,沒看到前面有何車輛等語,並參酌被害人之妻黃麗燕嗣後之指訴,暨卷附被害人所騎機車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有底座之機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車身應甚平穩,然事故現場之機車刮地痕竟長達十七點六公尺,若非有外力介入,應不至於倒地後,尚向前滑行十七點六公尺之遠等情,暨現場既僅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超越被害人所駕機車,上訴人超車後被害人機車即劇烈晃動,足見係上訴人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倒地死亡,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又被害人機車遭左側之上訴人車擦撞後,因機車尚劇烈晃動,故並非必然往右側倒地滑行,尚難以被害人機車係左側倒地,執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俊榮、劉泰安固證稱:現場有人說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云云,然此要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原審縱未就此再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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