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990,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第三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係受住台北縣汐止鎮某處之陳君平綽號阿平之男子所託,代其保管改造長型獵槍一枝、制式霰彈子彈五顆及改造之子彈二十顆,均為陳君平所有,上訴人係受託暫時保管,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

另警方所查獲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工具,並非係上訴人改造槍械之工具,而是上訴人與在逃之張連興、王志良製造AB車車牌所用之工具,證人陳建立、王志良均可證實,原審疏未調查,亦有違法。

再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犯罪之時、日並未記載,有欠明確,均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等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有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子彈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扣案之長獵槍並無殺傷力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加以指駁。

另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所涉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並不相同,二案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製造及持有子彈、改造獵槍之確實日期雖因上訴人未自白,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明確認定而未詳載,但既能確定其犯罪之年、月,及地點,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時、日未記載致無從適用法律之違法。

又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如上所述,其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翻異前供,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