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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謝添寶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謝添昌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添寶係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偽造鑫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偽刻謝添昌、謝政道、謝雄成、謝文宗四人之印章,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鑫興公司資本總額由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變更為二千萬元,並將鑫興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數,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鑫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股東謝添昌、謝政道、謝雄成、謝文成、謝振明、謝陳氣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案經謝添昌、謝政道、謝雄成、謝文宗、謝振明、謝陳氣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謝添昌、謝政道、謝雄成、謝文宗四人之印章,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云云。
惟依自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二議事錄,除加蓋主席謝添寶、紀錄謝雄成之印章外,並無加蓋謝添昌等三人之印章,此觀該議事錄自明(詳偵卷二十一-二十三頁),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以變更公司資本額,其目的在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購置廠房,而謝添昌、謝政道、謝雄成、謝振明、謝陳氣於偵查中陳明其等知悉鑫興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後所為借貸事宜,謝政道另陳明:向銀行借款通常要對保,對保時都會去等語(偵卷八十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華南東放字第一一七號函載明鑫興公司辦理五千萬之貸款,相關之保證人謝添寶、謝添昌、謝政道、謝雄成等四人均親自到銀行當場對保並簽名蓋章等語(同卷六十一頁),證人陳啟興、洪明永均為相同之陳述,謝政道、謝雄成既多次為鑫興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而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保時,除簽名外尚需加蓋印章,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蔡惠玲證稱:有關開會事宜,只聽他們兄弟在公司口頭說說而已(同上卷三十六頁),則上訴人所辯:鑫興公司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及代刻印章均經由自訴人等同意乙節,是否全然不足採信,饒有研求之餘地。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鑫興公司之資本款變更為二千萬元後,持向華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貸款如果屬實,上開借款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又以謝政道、謝雄成、謝添昌等人為保證人(詳偵卷六十二頁起),自訴人謝政道迭次指陳,上開保證書上之印章非其所加蓋,亦不知有該等印章(原審卷四十三頁),則此等印文與議事錄上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如為同一偽造之印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有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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