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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態樣,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財物。
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號之贓車,為警查獲並查知上情,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警訊中被害人王○○曾指稱伊遭強盜強姦後,向台南市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有採集加害人之精液樣本;
被害人黃○○稱歹徒至伊經營之指壓美容中心經伊指壓完畢後,取出藍波刀強盜其財物,伊以瓦斯噴霧器噴瓦斯反抗,歹徒持刀將伊左手姆指砍傷後逃逸,當時留下歹徒所戴之眼鏡一付及香煙煙蒂等語,並有歹徒所留下之煙蒂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三七○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十三、十四、五十七頁)。
原審對於上開證物是否仍存在?未詳加調查,並送請有關機關或專家鑑定該等證物與被告是否有關,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9、之被害人許○祺、黃○○、陳○貞、王○○、劉○英、趙○芝、許○真等於警訊中已指認被告之照片,稱係強盜其等財物之人(同上三七○號警卷第三十九至五十二頁及各該被害人之筆錄 )。
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再予傳訊調查以釐清各該被害人在警訊中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彼等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有些許瑕疵,即認為全無可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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