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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因在澳門地區積欠鉅額賭債,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於澳門交付兩大包海洛因(淨重八百七十七點四公克)與上訴人(「阿明」取得海洛因之來源不明),「阿明」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作為運輸海洛因之佣金(即運輸每包海洛因之佣金為十萬元),上訴人即將上開海洛因以貼布黏貼於腹部,俾便朦混海關關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八號班機自澳門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運輸入境後,隨即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八號二樓租屋處,俟機販賣。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持其中分裝成二小包之海洛因(初估毛重約七十五點二公克、淨重七十二點八公克)著手售賣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號前與李恩羅會合,欲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售予李恩羅,尚未成交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小包海洛因;
警方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前揭租屋處再起出其餘夾帶入境已予分裝之海洛因四包(此四包與另查扣之二小包海洛因,驗得淨重共八百七十七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售賣海洛因所用之磅秤一台及夾鍊袋八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稱綽號「阿明」者在澳門交給伊兩大包海洛因,由伊夾帶來台灣(偵查卷第七頁正面);
惟查獲時在上訴人身上起出欲販賣予李恩羅之海洛因二小包,另在上訴人租屋處又起出海洛因四包,上訴人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與上訴人自澳門夾帶輸入之海洛因是否同一?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或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與綽號「阿明」者所交付之兩大包海洛因係同一之海洛因,理由之㈢竟僅以上訴人原取得二大包海洛因及嗣後查扣到二小包又四包海洛因之事實,遽認查扣之海洛因係由綽號「阿明」者所交付之兩大包海洛因改裝而成,難謂適法。
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同分局初驗之鑑驗報告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等資料所載,上開扣押之二小包又四包海洛因毛重為九○三點二公克,淨重為八八○點二公克(偵查卷第一、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三○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卻記載送鑑之海洛因淨重為八七七點四公克(包裝重三九點五八公克),其重量何以不同?究竟何者正確?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亦有可議。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他(指綽號「阿明」者)交給我兩大包(海洛因),每包佣金十萬元……」(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並未明確供認已自綽號「阿明」者取得運輸海洛因之二十萬元佣金。
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該二十萬元運輸海洛因之佣金,未予調查究明,即採用上訴人前開警訊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已取得「阿明」者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佣金,並據以為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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