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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原審判決誤書為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胡維銘等人之蘭花、盆栽,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行竊物品欄所示,經警循線查獲。
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五支、鋼尺一支、鉗子六支、及一般工具手電筒壹支、各式鑰匙三十二支,由基隆市○○街○○○號五樓空屋後方,翻牆進入隔壁之福一街二一二號五樓趙文琦、趙文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趙文琦所有之金手錶一只、口紅香水三個及化妝品二盒;
趙文珍所有之戒子一枚、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元,得手後再循原路逃逸。
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趙文琦、趙文珍二人返家時,見上訴人自隔壁無人居住之空屋後方爬出,且發現家中遭竊,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鋼尺一支、手電筒一支、鉗子六支、鑰匙三十二支等情。
經綜核被害人胡維銘、何文政、易宗明、郭福隆、覺崑海、詹特祿、楊子民、曹賜成、曹賜得、陳耀森、陳黎滿、陳炳耀、林淑漢、范俊華、林春洽、何義雄、林勝吉、葉憲忠、詹金源、林森山、林朝宗之陳述,證人葉萬居、江錦鍱、曾華慧(上訴人之女)、林永周、徐家靖、駱萬益、吳春結、張有恆、陳西安(警員)之證述,卷附蘭花、盆栽之照片,贓物領據,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鋼尺一支、手電筒一支、鉗子六支、鑰匙三十二支等證據,並參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論斷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取,復說明被害人均堅稱並無冒領所失竊之蘭花、盆栽情事。
猶論述證人葉萬居、曾華慧、林永周、徐家靖、駱萬益、張有恆、吳春結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犯行已堪認定,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被害人失竊數量與領回盆數不符,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原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查為公平之審判之違背法令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訴訟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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