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01,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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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 銀行法 ) 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八五三七、八九八一、九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起任當時經核准設立之御商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商公司)之負責人。

嗣御商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更名為御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宏公司),仍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

惟上開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副董事長即被告之子吳慶祥及總經理沈國榮負責,被告從未實際介入。

而御商、御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黃金珠寶之買賣等業務,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對外吸收游資經營存款業務。

詎該公司在吳慶祥、沈國榮(均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違反銀行法判處罪刑確定)策劃之下,竟自七十七年十月起以公司之名義辦理「富貴黃金交易憑單」、「增值分紅交易憑單」、「倍數契約交易憑單」,經營黃金存摺吸收存款;

其方式為「富貴黃金交易憑單」-投資人至少投資五台兩黃金,為期一年,按月可獲一台錢之子黃金;

「增值分紅交易憑單」-投資人以投資黃金一台兩起算,為期兩年,零買整付方式,投資人按月繳付扣除「付款日當天黃金牌價百分之二紅利」的金額,期滿後可領回廿四兩黃金現貨;

「倍數契約交易憑單」-投資人以投資黃金一兩起算,為期三十個月,每一契約購買滿六個月後,可向公司貸得所購買黃金台兩數之五倍黃金,爾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年利率二四%,截至七十八年六月份止,該公司先後以黃金存摺名義吸收存款,共達七仟餘萬元,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吳秀惠(財務經理)、吳慶祥、沈國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被告亦不曾否認其為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且御商公司富貴黃金交易申請書上,蓋有總經理沈國榮、財務經理吳秀華印章,並有申請交易數量、實繳金額、贈品數量或買入折算額等欄,均以現金收受,現金計算利息,而無黃金現貨買賣之記載,足見係以假黃金存摺之名,行吸收存款業務之實,至為明灼。

又御商公司或更名後之御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黃金珠寶之買賣等業務,並非銀行業,此有御商、御宏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十一至六十七頁)。

則御商、御宏公司顯係吸收資金,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被告係御商、御宏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公司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其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

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罰金九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全無所見。

惟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原審於判決時雖在判決主文內諭知其宣告刑,疏未依上開規定,同時在主文內諭知減得之刑,已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復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先後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被告犯罪後該條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規定,有利於被告。

原審亦疏未比較新舊條例,何者有利於被告,逕適用裁判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論結欄亦未引用該條例,併嫌欠洽。

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供犯罪所用之物。

茲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既經原審調查結果,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但關於其被訴供違反銀行法所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却予以宣告沒收,猶嫌未妥。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上開各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

又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御商、御宏公司並非銀行,竟對外吸收游資,經營存款業務,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知情參與其事,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但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辯稱:對公司吸收資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被告確係公司掛名董事長,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故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違反銀行法,令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因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司法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故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詳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吳秀惠不利被告之證言,亦難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之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就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心證理由,既已敍述明白,所為論敍復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供覆按,自不能任指其有悖乎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有理由。

再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為御宏公司負責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提起公訴。

故有關雅比斯公司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否違反公司法或銀行法之犯行,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台北元金公司違法部分,均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認該部分無庸加以審究,核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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