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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謝○宇之指訴,證人林○惠、黃○成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鐵棍、西瓜刀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市海濱公園公厠內,因與謝○宇發生碰撞,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騎機車回家取西瓜刀一把、鐵棍二支回到現場,與陳○明(已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上訴人持鐵棍,陳○明持西瓜刀朝謝○宇之手、頭、背部砍殺,致謝○宇受有多次撕裂傷併低血量性休克、左前臂肌腱斷裂併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手指截肢之傷害,幸經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與陳○明共同持刀、棍砍殺謝○宇,下手甚重,致謝○宇受創甚深,造成休克,若非及時送醫急救,必屬不治,足見其殺意至堅,而有殺人之犯意灼明,雖謝○宇倖免於難,上訴人仍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禍端起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糾紛,作案兇器復由上訴人提供,鐵棍雖屬鈍器,但朝人要害重擊,亦足致死,上訴人持鐵棍與陳○明持西瓜刀合力砍殺被害人,豈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責,洵屬正當合法。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被害人為上訴人及陳○明砍殺後,受有多次撕裂傷、左前臂肌腱斷裂併開放性骨折及左第五手指截肢之傷害,雖其受傷部位不在要害,但既已造成肌腱斷裂、骨折,手指截肢等傷害,足見其下手甚重,而西瓜刀銳利無比,鐵棍亦足致人於死,上訴人等不得諉為不知。
原審因而認其殺意至堅,而有殺人之犯意,即非無所本。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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