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黃明志、吳純慧夫婦未返還其夫陳金盛投資合夥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年逾十八歲以上之不詳姓名男子五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三號旁,要求黃明志、吳純慧夫婦上車,黃明志夫婦不肯,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即強拉黃明志上車,致黃明志右小腿擦傷,上訴人亦拉吳純慧之頭髮,強行將吳純慧拉上車,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等即將車駛至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九五號對面,由上訴人強迫黃明志簽立本票及借據,黃明志不允,上訴人即向黃明志、吳純慧恫稱若不簽發本票,即將吳純慧帶至林口脫光衣服云云,使黃明志、吳純慧心生畏懼,因而由黃明志簽發其名義面額三十萬元、吳純慧簽發其名義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黃明志立據之借據一紙,並在本票及借據上各按指印,上訴人始讓黃明志、吳純慧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黃明志、吳純慧固稱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者五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票據與借據情事,惟上訴人否認此犯行,並辯稱前開七十萬元係借款,因告訴人黃明志借款未還,經上訴人催討,黃明志始電告上訴人至其公司取票據及借據,非上訴人強押告訴人等簽發票據云云。
究竟上訴人何以會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號旁遇見告訴人夫婦?是否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五人事先在該處等候埋伏?本票是由上訴人事先準備空白本票強迫告訴人等簽發,抑或由告訴人等自行簽發?於何處簽發及按指印?強拉告訴人等上車時有無他人目睹?告訴人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凡此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竟僅依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者五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票據與借據等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妨害行動自由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黃明志、吳純慧夫婦上車,黃明志夫婦不肯,與上訴人夥同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即強拉黃明志上車,致黃明志右小腿擦傷等情,因認上訴人有犯傷害罪與妨害行動自由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部分,因與前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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