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06,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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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搶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報端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招徠需款濟急之客戶,乘葉中義急迫之際,以簽發支票為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貸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月息三十分計算利息,約定每十五日利息七萬五千元,即利息每一萬元每月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我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從事放貸款業務,客戶如向我借錢,都以月息三十分計算利息,如借款十萬元,每半個月要償還利息一萬五千元」(見偵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其自白書亦載:「我本來是賣檳榔生意,後來沒做,從報上借貸廣告上得知借錢事,後來自己就出來做,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登報,以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沒多久,於十一月九日,葉先生(指葉中義)打電話來借款……我本來想要在年前做完葉先生這筆生意後,就有錢可賣檳榔……」(見偵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十八頁)。

葉中義供稱:「我是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生意上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現金週轉,而向銀行貸款不易,在走頭無路下從報紙上分類廣告得知地下錢莊可貸款,因而才向地下錢莊借錢……我一共向三家地下錢莊借錢,其中綽號陳先生(被告冒稱陳先生)者,聯絡電話為000-0000,我向他借五十萬元,月息三十九分,以十日為期付利息一次」(見偵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

依上所述,被告原係做賣檳榔生意,後來沒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在報上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從事放貸款業務,乘客戶急迫而貸以款項,收取月息三十分以上之利息等情,似可認定。

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既已停止原先之賣檳榔生意而無其他工作,其登報招徠客戶,乘人急迫貸以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否非恃此維生?原審未就上開被告與葉中義之供詞及被告之自白,予以斟酌,詳加調查,遽認被告非恃放款收取高利維生,僅成立普通重利罪而不成立常業重利罪,尚嫌速斷。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先後乘葉中義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急迫之際,貸以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葉中義無法如期還款,而對葉中義施恐嚇,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情。

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原審應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乃原判決竟僅審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重利犯行,而未就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涉嫌常業重利部分予以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恐嚇部分,因與前開常業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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