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河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及七十五年間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緣其先父林山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十三、十四、十七等地號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補償費,須使用戶籍謄本。
上訴人之兄即第一審自訴人林河基雖於六十一年間,由其叔父林山寶收養,惟仍須檢附林河基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但林河基拒絕配合提供戶籍謄本。
上訴人竟偽刻「林河基」印章一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至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逕以林河基受託人之身分,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吳享珠(已去世)代為書寫戶籍謄本申請書,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交予吳享珠蓋用,以偽造林河基名義委託上訴人申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向該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六份,足以生損害於甲○○。
並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不知其冒領,而在該申請書上核章准予發給戶籍謄本六份,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河基及戶政機關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林河基名義,委託上訴人申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係以卷附之「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戶○一六號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為證。
惟依該申請書影本記載,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林河基為被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非冒用林河基名義製作申請書;
上訴人縱有偽造林河基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之委託人欄,而構成犯罪,但與偽造申請書有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㈡偽造私文書後,如已持以行使,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被行使之對象。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經持向戶政機關行使,辦理申請手續,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原判決並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縱偽造林河基名義之私文書,應足以生損害於「林河基」,方屬正確;
乃原判決卻載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即上訴人自己(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倒數第四行及第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亦有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始終辯稱: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春字第六十七期公報規定,委託申請戶籍謄本,至少需有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苟上訴人盜刻印章,而無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仍無法領取,除非委託人親自偕同前往,故上訴人係受委託申請云云,並提出上開公報影本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更㈠卷第三十一頁)。
上開辯解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猶未說明,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
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林河基之戶籍謄本六份,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據申請,發給戶籍謄本時,究竟在何公文書上,為如何之登載不實?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逕以上訴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在該申請書上核章准予發給戶籍謄本」,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嫌速斷。
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吳享珠偽造私文書,但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漏。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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