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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游清標與游景德、游景隆(以上二人為上訴人之弟)、李清雄等人因經營高利貸,而與借款人張立群發生糾紛,為索回欠款,上訴人竟與游清標、游景德、游景隆、李清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游清標、游景德、李清雄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
游景隆部分,第一審通緝另結),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往台北縣蘆洲鄉○○街一○八巷十八號五樓之二張立群住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欲索討債務。
適屋內僅張立群之弟張立明在家,即先以言詞威嚇,再命張立明聯絡張立群,而與張立群相約,於同晚八時在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三樓之四張立群之公司,商談債務問題。
上訴人等人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命令張立明一起上車,前往張立群之公司解決問題,張立明因無法拒絕,而與之同往。
旋由游景德開車載同張立明、游清標,其餘三人則騎機車,先至台北縣三重市用晚餐後,於同晚八時二十分許抵達約定地點。
游景德留在車上看守張立明,其餘四人上樓與張立群談判,因張立群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於同晚九時二十分許,由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乙紙,內載「本人(張立群)同意讓我叁弟張立明與劉先生在一起……」等語,交予游清標,由游清標強制張立群在「同意書」上簽名,待還錢後始釋放張立明。
同晚十一時許,上訴人等人將張立明載抵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四號盟城大飯店五樓六○一室,予以私行拘禁,並由上訴人及游清標、游景德等人輪流看守。
至同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書立「賣身契」一紙,內載「因哥哥張立群欠新台幣五十九萬元正,無法償還,所以本人張立明願意在公司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未還清前,此契約永遠有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並強制張立明在「賣身契」上簽名,行無義務之事。
迄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十時三十分許,游清標指使李清雄、游景德同往台北市○○路佳佳保齡球館前,欲向張立群收款時,經警查獲。
嗣張立明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被釋放,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五日餘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雖記載扣得同意書、賣身契各一紙,理由並說明該同意書、賣身契,為上訴人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
但主文欄並未為沒收之諭知。
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
㈡有罪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游清標、游景德、游景隆、李清雄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押走張立明並予私行拘禁(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行以下);
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與游清標、游景德
(三人)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將張立明帶出家,並拘禁於盟城飯店,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三、第四行)。
其事實之記載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僅認定游清標脅迫張立群書立「同意書」,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十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於上訴人有無強制張立群書立「同意書」,起訴書未予記載。
原判決並未說明此部分,依何規定得加以裁判,即逕對上訴人一併論科,理由亦有不備。
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書立「賣身契」一紙,並強制張立明簽名,行無義務之事。
惟上訴人已否認由伊強制張立明在「賣身契」上簽名,並辯稱伊寫好「賣身契」後,即交予其父游清標(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
且依張立明於警訊時所供,係指年長之歹徒押伊坐在車輛後座,及年長之歹徒在飯店硬逼其簽立「賣身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
而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張立明被押走時,由游景德開車載同張立明、游清標(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三行),則與張立明坐在後座者係「游清標」;
另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與游清標、游景德三人,輪流在飯店看守張立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其中亦以「游清標」最年長,則究竟由何人強制張立明在「賣身契」上簽名?即饒有研求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應予查明。
乃更審判決,仍未就上開爭點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依張立明所供,除被強制簽給賣身契外,並被強制簽發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另依「賣身契」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惟原判決認定係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其差異之原因何在?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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