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10,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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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約十次,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鑽石新城十四號賴振通住處及其住處附近等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賴振通吸用(賴振通部分已另結)。

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諒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誤),在上址查獲賴振通,而供出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振通,係以賴振通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囑託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賴振通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乃僅以賴振通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依證據證明之。

原判決以賴振通之證言,採為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證據。

但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以資證明賴振通向上訴人購買之物品,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例如經由吸用者之尿液,驗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反應;

或經由購買者購得之證物,驗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成分),即逕認上訴人所販賣者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嫌速斷。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辯稱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工作,居住於新莊市○○街五十四巷四號三樓,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販賣安非他命,警察於執行搜索時,其弟劉振發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四十三頁)。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又以賴振通先後數次被警察查獲吸用安非他命,分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刑事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斗南分隊詢問時,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並提出筆錄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至五十頁)。

原判決僅以吸用安非他命者,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往往非只一人等語,逕認賴振通亦向上訴人購買,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已將販賣安非他命列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罰。

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如仍認為有罪時,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

另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諒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之誤,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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