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11,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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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廖翠蘋、孫孟涵、吳家全等人,均係向上訴人之弟,即已判刑確定之曾四洋借款,利息亦均支付給曾四洋,上訴人並未參與,已據曾四洋、廖翠蘋、孫孟涵、吳家全等人供明在卷,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曾至被害人家中,但係順道陪同曾四洋前往,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曾四洋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曾四洋租用,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租用,實有誤解,且原判決既謂「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即係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卻又以「顯見被告係以曾文福之名義租用該電話」,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曾四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賣給曾文福,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逕謂曾文福承租該行動電話前,並未有他人使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同案被告曾四洋借款給孫孟涵、吳家全時,並未乘其急迫,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對於曾四洋借款給孫孟涵、吳家全時,是否乘其急迫,未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其弟曾四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廣告,招徠客戶,再由曾四洋出面,或上訴人與曾四洋一同出面,乘他人急迫之際,預先從借款中扣除利息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三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乘廖翠蘋喪夫,無力獨自養育幼女,為籌措生活費而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其簽發面額為借款額五倍之本票後,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六萬元,而收取每一萬元,每日一百五十元,月息達四十五分之高利。

迄同年九月間,廖翠蘋仍急需生活費欲再借款時,則以其已逾借款額度為由,要求廖翠蘋以他人名義借款。

廖翠蘋不得已,乃央求友人孫孟涵(原名孫美津,原判決誤載為吳孟涵、吳美津)、吳家全協助,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至高雄市前鎮區廖翠蘋住處,亦簽發面額為借款額五倍之本票後,以孫孟涵、吳家全名義,仍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再向上訴人兄弟借用三萬元、四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為生等情。

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廖翠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孫孟涵、吳家全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刊登廣告之剪報二紙、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供以還款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且廖翠蘋已指出借款時及付息時,上訴人均曾參與;

吳家全亦證稱,借款時上訴人確有參與。

又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四日,刊登於台灣新聞報之廣告內容為「身分證借款,000000000」,而廖翠蘋即係以該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兄弟聯絡借款事項,其後上訴人兄弟並曾在廖翠蘋之呼叫器留下該電話號碼,要求廖翠蘋回復,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

並說明廖翠蘋係因其夫逝世後,為養育幼女籌措生活費,需款孔急而借款,亦據廖翠蘋及孫孟涵供述明確。

上訴人竟與其弟曾四洋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客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達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顯係以之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參與重利之行為,並辯稱曾四洋如何借款給他人,而收取利息,伊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表明因貸款給廖翠蘋,發生糾紛,嗣後已經和解,經此次教訓後,已不再將金錢借予他人,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

至於原判決所謂「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即係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係指0000000號電話,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而言,並非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訴人名義申請;

核與原判決所認定,該行動電話「以曾文福之名義租用」,並不衝突。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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