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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一一四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盜;
暨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有贓物、盜匪、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
上訴人甲○○曾有贓物、盗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乙○○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先後三次,其中二次夥同已判刑確定之林素玲,一次夥同甲○○、林素玲及未據起訴之祝蜀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彰化市等地點,強劫蔡淑芬、王淑芬、劉偉如等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設,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本件原審指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時,甲○○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但未製作傳票送達,有甲○○表示不服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卷內亦無甲○○之送達證書),乃原審於審判期日逕行簽發提票,強制其到庭命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甲○○在第一審,已經對於警訊時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二○一頁、第二二四頁背面、第二三六頁背面),於原審仍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乃原審並未就其對於自白之任意性所為抗辯,加以調查,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四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甲○○已否認參與強劫王淑芬之財物,王淑芬於案發之初,經檢察官命其指認時,亦供稱:「(甲○○)不是(強劫我之人),……我看到的人沒有像被告(指甲○○),……被告年紀比較輕,不像當時的搶匪」(見第三二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四頁)。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判決認定乙○○參與強劫蔡淑芬之財物,係以蔡淑芬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惟乙○○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行為(見第五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七頁、第一六四頁背面);
已判刑確定之林素玲亦始終供稱:係伊與綽號「阿政」者駕駛乙○○竊得之車輛,強劫蔡淑芬之財物,「阿政」年約十八歲,住后里,嗣經指認「阿政」者即呂政雄(見第五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
則蔡淑芬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蔡淑芬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事實記載,乙○○與林素玲持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后里搶奪而來之玩具手槍,共同強劫蔡淑芬之財物(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已明白認定,係以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后里奪得之玩具手槍,為犯強劫罪之工具。
乃理由卻又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即被訴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后里搶奪玩具手槍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九至十二行)。
則乙○○等,是否持該奪得之玩具手槍,強劫蔡淑芬之財物,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自相矛盾。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乙○○強盜;
暨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乙○○連續強盜部分;
暨上訴人等被訴強盜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乙○○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乙○○關於搶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係以一搶奪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予分割,分別論處,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先後七次,或單獨一人、或夥同林素玲、或夥同祝蜀國,在台中市、台中縣等地點,強劫邱月琴等七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乙○○先後七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已詳為說明。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含牽連犯之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上訴狀已敘及被害人林秀鳳部分),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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