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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底間,與被害人林秋森因細故發生互毆,致林某受傷就醫,其後林秋森迭次向乙○○索取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醫療費用,並曾數度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一號乙○○之胞兄,即上訴人甲○○所經營之「竟烽石材行」騷擾,惟均未果,而懷恨於心,甚至於不詳之某日,猶以電話向乙○○之妻吳麗紅戲稱:「欲與妳作愛」等語,以資報復,令乙○○異常不滿,遂漸種下日後之殺機。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約一、二時許,林秋森駕駛車牌號碼QV-三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駛經該石材行前,因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石材行之門口,乃下車欲向乙○○索取上開醫療費,適乙○○、甲○○二人在該處喝酒,林秋森因而與乙○○、甲○○發生爭執,其兄弟二人竟萌殺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佯裝向林秋森下跪請求原諒,使林秋森失去戒心,旋即以右手出拳猛擊林秋森之腹部,兩人並進而扭打,乙○○因此受有鼻子及左手擦傷,此時甲○○見狀即至廚房取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未扣案)襲擊林秋森,林秋森不敵轉身奔向廚房欲由後門逃跑,乙○○、甲○○二人見狀自後追趕,在廚房外之廁所前,乙○○以雙手抓住林秋森之右上臂及左前臂,甲○○則拾取其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棒一支猛擊林秋森之頭部,致林秋森頭部受有(一)位於高一五二公分左眉上方之半月形挫裂傷,表面傷口為五×○‧八公分,深○‧九公分,其走向為七點鐘朝十點鐘轉向二點鐘方向,傷口並造成其下頭骨骨折;
(二)位於左眼尾之三角形挫裂傷,表面傷口四×一‧五公分,深一公分,距腳跟高一四九公分至一五二公分,長軸為六點半向一點半鐘走向,此一傷口並伴有其下眼眶骨骨折;
(三)位於左臉頰高一四五公分處水平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七公分,深一‧五公分,此一傷口並造成其下顴骨骨折;
(四)左耳耳垂之挫裂傷三×一公分;
(五)位於左嘴角高一四一至一四三公分挫裂傷二公分,並造成左嘴角骨折;
(六)於下顎中央高一四○公分,略呈倒「T」字形。
其組成由垂直一公分及橫向一‧三公分構成深一‧五公分,此一傷害並造成其下之下顎骨骨折;
(七)位於鼻中央高一四七公分至一四九公分之三×一‧三公分挫裂傷;
深○‧五公分,此一傷害並造成其下鼻骨骨折;
(八)位於左耳三‧五×一公分之挫裂傷,和傷害(四)為相同位置且相連之挫裂傷;
(九)位於左耳後,與左耳三‧五×一公分之挫裂傷,亦與傷害(八)為同一組傷害;
(十)左顳部,於左外耳道上九公分至十一公分,後○至三‧五公分之四×一公分挫裂傷,深○‧八公分之傷害。
另身體則受有右上臂分佈瘀痕多處,從一‧五×○‧八公分至五‧五×一‧五公分,左前臂背側有四×二公分瘀痕。
右膝下方有一‧五×一公分擦傷,左下腹於高八三公分至九六公分,左側四公分至左側六公分處有二十一×三公分之不明顯瘀痕等傷害,致林秋森不支倒地,並因頭部鈍傷及挫裂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死亡。
乙○○、甲○○見林秋森已身亡,乃由乙○○將前開小貨車駛至該石材行旁之「千嬌檳榔攤」前,二人再共同將林秋森屍體搬上並棄置於前開小貨車之後貨車架上,乙○○並穿上甲○○所有之雨鞋一雙,立即清洗廚房外之地上血跡後,始分頭逃逸。
而甲○○犯罪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警員張登貴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再循線查獲乙○○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八十六年底,與被害人林秋森因細故發生互毆,致林某受傷,其後即遭林秋森多次索討二萬元醫藥費,並數度前往甲○○所經營之「竟烽石材行」騷擾未果,而懷恨於心,林秋森甚至於不詳之某日,以電話向乙○○之妻吳麗紅戲稱:「欲與妳作愛」等語,以資報復,令乙○○異常不滿,遂種下本件殺機,然導致此項殺人犯行之原因事實,迭據乙○○所否認,而原判決對於構成此項犯罪原因之事實,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分析被害人所受之傷,認被害人右上臂有瘀痕多處,其形狀類似指痕之大小,須考慮有人抓住死者而造成,故行兇者可能為兩人以上,且手臂僅左前臂有瘀痕,更增加有人抓住死者而行兇之可能性等情,乃於事實認案發當時係乙○○以雙手抓住林秋森之右上臂及左前臂,甲○○則持鐵棒猛擊林秋森之頭部,然被害人左前臂之瘀痕祇有乙處,且鑑定書對於該瘀痕亦未表示有「形狀類似指痕之大小」,則既係同時以手抓住被害人右上臂及左前臂,何以僅右上臂之瘀痕為多處,且其形狀類似指痕大小,而左前臂僅有一處,又無類似指痕大小情形?是原審依鑑定書對被害人此部份傷害之分析意見,認乙○○係以雙手抓住林秋森之右上臂及左前臂,由甲○○持鐵棒猛擊林秋森之頭部,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悖。
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疑點進一步詳查、釐清,非無理由,原審未予准許,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分析被害人所受之傷,其左下腹於高八三公分至九六公分,左側四公分至左側六公分處有二十一×三公分之不明顯瘀痕,原判決事實因之認此係乙○○佯裝向林秋森下跪請求原諒,使林秋森失去戒心,旋即以右手出拳猛擊林秋森之腹部所造成,然一般而言,以手握拳,量其長度,應無達二十一公分之可能,而該乙○○之右手握拳之長度若干,原審並未查明,即認該瘀痕係乙○○出拳猛擊林秋森之腹部所造成,尚嫌速斷,且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委託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測謊結果,其中乙○○就(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你有在你哥哥家?(答:沒有)。
(二)你當時有與林秋森爭吵?(答:沒有)。
(三)林秋森是你打死?(答:不是)。
均呈不實反應,原判決以此項測謊結果為認定乙○○涉有本件共同殺人犯行之論據之一,然乙○○以其罹有嚴重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心悸及被害妄想等症,情緒不穩,認該測謊可能因之導致不正確之判斷,並提出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及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一百七十一頁),第一審因之亦函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查明,乙○○之精神官能症是否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據該大隊復稱因精神官能症含意很廣,是否影響測謊結果,須由精神科醫師依診斷結果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足見乙○○所罹精神疾患非無影響該測謊結果可能,此與該測謊鑑驗之結論得否採為乙○○本件殺人罪之論據,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釐清,雖於判決理由認無調查必要,然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然於起訴事實已認上訴人二人於殺害被害人後,見其氣絕身亡,乃共同將其屍體搬上並棄置於被害人所駕駛小貨車之後車廂上,是應認公訴人對上訴人遺棄屍體犯行已經起訴,此與所犯之殺人罪關係如何,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情形,或為分別起意之兩罪,如為前者,則原判決對之未予論列,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如為後者,固屬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然原判決未予敘明,亦不無有疏漏。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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