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18,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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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武力或持螺絲起子脅迫被害人,伊與林福文先在客廳行竊,林福文獨自上樓脅迫被害人夫婦,伊不知情,亦未參與行動。

被害人從一審至二審,未供稱上訴人有持螺絲起子指向其女兒陳宜妗,而林福文亦稱係其獨自一人上樓,脅迫被害人交出錢財,且被害人於一、二審之供詞不一,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持螺絲起子指向陳宜妗,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顯然漠視對其有利之證據。

又警方在上訴人住處祇查獲電視機、硬幣及上訴人所有之現鈔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元,螺絲起子則係在林福文所租用小客車上查獲,彼於原審亦坦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是原審認該螺絲起子係上訴人所有,採證顯然疏失。

而被害人坦承其自動交出五萬多元,林福文亦稱其搶得現款為五萬多元,原審未加詳查,致認定之金額多出四萬餘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五百元,然上訴人與林福文共被查獲十萬一千七百元,二者相差一萬多元,足證被害人是無中生有,所供不實。

上訴人始終未參與以武力脅迫被害人,全案完全由林福文主導,其所搶五萬餘元上訴人並未分得,是原審將二人量處同一刑度,顯然不公,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經與竊盜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福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一部由林福文向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一五號「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來之車牌號碼XX-二六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一五號陳緯吉住處,由後方廁所破壞鐵窗侵入陳緯吉住宅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二人先著手在

一、二、四樓竊得東芝牌二十八吋電視一台、現款九千二百元(佰元新鈔九十二張)、茶葉罐、鐵盒(茶葉罐、鐵盒內裝硬幣共二萬零七百六十八元)、鬧鐘一個;

二人因認所竊得之財物不多,乃意圖劫財,由林福文持玩具手槍一枝、上訴人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進入三樓之陳緯吉臥室,由林福文以玩具手槍敲打陳緯吉頭部,叫醒正熟睡中之陳緯吉、鄭玉英夫婦,以玩具手槍指向陳緯吉夫婦,聲稱槍內有二顆子彈,並由上訴人以螺絲起子指向陳緯吉三歲女兒陳宜妗之頭部,施脅迫,喝令陳緯吉、鄭玉英不可目視他們,並迫令陳緯吉、鄭玉英交出錢財,陳緯吉夫婦在玩具手槍脅迫下及其女兒生命遭受危險之際,不能抗拒,陳緯吉不得已而將五萬多元之千元紙鈔交出,由林福文強取之。

惟上訴人及林福文仍嫌不夠,二人即逕自動手搜括財物,另搜得現款四萬餘元(與前開陳緯吉交出之五萬餘元,合計九萬三千五百元)、人民幣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泰幣七十元(其中一張五十元係塑膠製)、緬甸幣九百三十元,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及共犯林福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緯吉、鄭玉英指訴被搶情節相符,並經出租XX-二六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予林福文之證人陳彥宏及出租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六巷六之三號三樓予上訴人之何悅菱供證屬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據被害人陳緯吉於原審之供證,認上訴人與林福文所辯其等之意本在行竊,因不小心吵醒被害人,才由偷變搶等語,為不可採,其等應係因所竊財物不多,乃圖劫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被害人陳緯吉、鄭玉英夫婦於原審調查時,已一致指稱係林福文及上訴人,分持玩具手槍、螺絲起子,分別抵住陳緯吉及其女兒陳宜妗之頭部,施以脅迫,即該次庭訊詢以上訴人及林福文二人,對於被害人該項供述有何意見時,其等對之亦未有異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該次調查中,亦坦認扣案螺絲起子係其帶去的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是原審憑以認定事實,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被害人被搶款項,除硬幣二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外,另現鈔總計為十萬二千七百元(包含連號百元新鈔九十二張),嗣亦經警方分別從上訴人及林福文住處查扣,並由被害人陳緯吉具領,此有上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按,即無上訴人所指,查獲贓款與被害人遭搶款項相差一萬多元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指既未指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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