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與郭文祥(已判罪確定)及莊順興、羅榮堂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吳振福所經營之鵝肉攤同桌飲酒,因被告與隔桌之蔡明太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蔡明太自其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把朝被告胸部、左側肩胛及左大腿等處猛刺,被告即與蔡明太扭打,郭文祥見狀心生不滿,即自攤內取出吳振福所有之切生魚片刀一把抵住蔡明太頸部,壓制蔡明太行動,再由被告自郭文祥手中取得該刀朝蔡明太頭、胸等部猛刺,致蔡明太受傷大量出血死亡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就證據對待證事實之價值判斷的論述,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且須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本於推理作用,形成正確心證,始能予以判決;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即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
查本件犯罪所用之切生魚片刀,於案發時其刀刃部分係與刀柄脫落掉在吳振福所經營鵝肉攤前公園內一節,業經證人吳振福於警訊供證明確(偵查卷三一頁);
該刀刀柄,於案發後係棄於上開鵝肉攤附近之高雄市○鎮區鎮○街四十七號前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一八頁);
當時在場之證人林中茂於警訊證稱當時雙方(指郭文祥、被告與蔡明太)到公園邊打架(同上卷四四頁);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健生於原審證稱死者蔡明太躺在距鵝肉攤約七、八十公尺之路口,從死者躺的地點循血跡往回尋,血跡是一點一點,沒有間斷,一直滴到鵝肉攤前的打鬥處,兇殺地點應在鵝肉攤旁等語(原審上訴卷五七頁反面、五八頁)。
上開證供及照片所顯示之事實如果無訛,則本件雙方打鬥砍殺之地點似係在吳振福所經營鵝肉攤旁之公園附近,於砍殺中上開犯罪所用之切生魚片刀因用力甚猛致其刀刃與刀柄脫落,掉於公園內,案發後刀柄則丟棄於附近,而被害人蔡明太因被砍傷血流如注逃離現場,逃至附近之同區鎮○○街四號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其血跡亦由雙方打鬥處沿路滴至其陳屍處。
乃原判決理由載稱蔡明太係遭郭文祥及被告追至上開陳屍地點,被郭文祥以切生魚片刀殺害,上開一點一點之血跡,係被蔡明太砍傷之被告所流之血跡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本件發生之緣由果係因蔡明太與被告衝突爭執,蔡明太以水果刀刺傷被告,郭文祥見狀始持鵝肉攤內之切生魚片刀抵住蔡明太頸部壓制其行動;
則郭文祥與蔡明太似無深仇大恨,郭文祥是否有持刀殺死蔡明太之動機﹖非無疑義。
又上開行兇所用之切生魚片刀之刀刃何以與刀柄脫落掉於公園內﹖該刀之刀柄何以丟置於附近之鎮東街四十七號前地上及由何人丟置於該處﹖凡此俱與釐清本件犯罪過程及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聯。
原審未詳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互相利用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意思之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證人即警員林正尚、陳新泉於原審俱證稱鵝肉攤之老闆吳振福對案發現場情況很了解,其詳情如警訊筆錄所記載等語(原審上訴卷五三、九八頁);
而證人吳振福於警訊證稱當時伊看到郭文祥從屋內拿出一把切生魚片刀夥同被告等人追殺死者蔡明太(警訊卷四頁反面);
另郭文祥於原審供稱當時是被告被蔡明太刺殺,伊拿切生魚片刀在做菜,見狀去勸架,被告搶伊手上之刀要殺蔡明太,伊沒給,才殺蔡明太等語(原審上更㈠卷六一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亦引用郭文祥該供述而認定被告有與郭文祥追殺蔡明太等情。
上開證供及認定如果無誤,則被告確有與郭文祥共同追殺蔡明太且擬搶郭文祥手持切生魚片刀殺蔡明太之行為;
被告何以與郭文祥共同追殺蔡明太﹖又何以擬搶郭文祥手持之切生魚片刀﹖其等二人於追殺之前雖未明示共同殺害蔡明太之意思聯絡,惟能否謂於追殺時其等仍無共同殺人意思之合致而僅由郭文祥持刀下手砍殺﹖非無疑竇。
此與認定被告是否與郭文祥有共同殺害蔡明太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即遽以被告未持刀刺殺蔡明太遽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