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偵(警)訊筆錄記載傳喚通知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送達於上訴人,原判決竟謂係於同日十時三十分送達,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僅由警員王志串、楊銘泰至上訴人家中送達傳喚通知書,足證被告乙○並未至上訴人家中為送達,乃被告竟於送達證書之送達人員欄蓋章,顯係明知不實為登載;
又苟於送達證書之其他內容由王志串、楊銘泰二人登載後,再由被告蓋章於送達人欄上,則被告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刑,原審未詳予查明,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違誤。
㈢本件傳喚通知書並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送達於上訴人,警員王志串、楊銘泰所稱有送達於上訴人云云,係不實之詞,原判決所謂於送達時王志串等人未帶承辦職章,及係被告帶隊前往上訴人家中送達傳喚通知書,但被告於中途離開,由警員王志串、楊銘泰前往送達等語,俱屬推測之詞,其採證認事於法有違。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並未前往上訴人住處送達流氓案件之傳喚通知書,竟於送達證書之送達人欄上虛偽登載其為送達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欠缺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上開送達證書上收領人「甲○○」及指印,係其所簽按,且其於偵(警)訊筆錄亦供稱警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至伊住處送達傳喚通知書等語;
足證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收受警局之傳喚通知書;
又本件流氓案件之傳喚通知書,原由承辦人即被告帶隊前往送達,於中途被告因故離開,續由警員王志串、楊銘泰前往送達,於送達完成後,被告基於職責在送達證書送達人欄上加蓋職章,其主觀尚無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送達證書上及持以行使之行為;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三紙、基隆市警察局通知書等,俱不足認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分別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其次,依證人王志串、楊銘泰之供證及上訴人於偵(警)訊之供述,上訴人收受傳喚通知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判決理由雖載稱上訴人係於當日十時三十分收受,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㈠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㈡、㈢純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