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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四八○三、六三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駁回部分(乙○○○、甲○○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李政揚之繼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李政揚之父李銅鐘之義子,前者因家產糾紛,後者因為李政揚處理家產而生誤會,均與李政揚感情不睦,對李政揚心生怨恨及不滿,竟基於殺害李政揚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由甲○○駕駛HO-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基於傷害犯意之丙○○,前往李政揚住處巷口之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丙○○佯以「毛先生」名義打電話給李政揚,藉詞欲與之接洽水電工程,將李政揚騙出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於當晚十一時許載至台北縣石門鄉○○村○○○路舊飛行俱樂部前停車場,甲○○即藉詞尿急誘使李政揚下車後,復藉詞其曾幫李政揚取得其父李銅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李某却恩將仇報等情相責,此際丙○○即基於先前謀議之傷害犯意,先揮拳毆打李政揚左肩膀,甲○○則趁機打開上開車門,將行李廂開關打開,取出廂內棒球棒一支(係其友人鄭錦宗之子鄭昌育所有),基於殺人犯意揮打李政揚左大腿二下,左臀部、右胸、右腹各一下,頭部二下,直至李政揚不支倒地,始上車載丙○○擬離去,見李政揚仍抬頭咒駡,甲○○又下車以上開球棒猛擊其頭部一下,始行離去,李政揚因而腦挫傷及腦膜出血,延至翌日上午五時死於現場,經遊客林怡凡發現報警處理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李政揚之父李銅鐘、妻張月華指訴,並據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警訊,第一、二次偵查與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偵查時,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有證人王孟昌、吳仙紹、許水土、林玉燕、陳民益、李鈺梅、張沼沐、黃義典、黃茂、楊麗華、林怡凡、吳王秋鳳、鄭錦宗、鄭昌育、裴賽珍、林綉盆、李文寬等人之供證,暨乙○○○之病歷表、李銅鐘之不動產清冊、李銅鐘向甲○○討債之存證信函、甲○○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乙○○○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存根、檢察官履勘命案有關現場之筆錄及乙○○○住處電話、甲○○住處電話與行動電話、李政揚住處店面電話與行動電話、丙○○行動電話、萊爾富便利商店公用電話通聯紀錄等足資佐證;
被害人李政揚被毆打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
甲○○於深夜將李政揚誘出載至人煙罕至之處,持球棒毆擊李某之頭部要害等處,於李政揚倒地後,又再度以球棒予以重擊頭部,足見其確有置李政揚於死之殺人犯意;
又依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甲○○於犯罪前後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與其等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等情節觀之,甲○○與乙○○○就殺害李政揚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甲○○嗣後辯稱本件純係其懷疑李政揚慫恿李銅鐘向其索債,始單獨起意教訓李政揚,因出手過重打死李政揚,絕非與乙○○○謀議殺害等語,乙○○○辯稱其與李政揚親情仍在,絕未指使甲○○殺害李政揚等語,俱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卷附台北縣蘆洲郵局監視錄影帶、乙○○○提領定期存單及帳戶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等資料;
暨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乙○○○於到期前即解約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於提領後並未給付會款或捐贈神宮,反而再行存入活期存戶或寄存友人及藏置冰箱上,有違常理;
另依甲○○、丙○○於偵查中稱阿姨(指乙○○○)已準備好錢拿給等語,及證人張心香、周碧玉、戴禎祥等人之供證,均不能證明乙○○○之提領五十萬元係與繳交會錢、保險費或捐助神宮有關等情,足認乙○○○之提領定期存款,係擬交予甲○○,其所辯提領款項,係繳會錢、保險費及添油香所需等語,與事實不合;
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內容,乙○○○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一分三十七秒起與甲○○通話達十七分十四秒,乙○○○於警訊亦供稱當時甲○○表示已經好了,以後財產全是乙○○○的等語;
且當天為星期一,甲○○之妻吳王秋鳳於下午五時四十七分始打卡下班,有其工作之元鑫電子公司考勤表可稽,證人吳王秋鳳亦證稱其當天下班回家時已將近下午六時,甲○○已出門等語,足見該通電話係乙○○○與甲○○商議殺害李政揚事宜,甲○○辯稱係其自乙○○○家借電話打給其妻吳王秋鳳一節,係狡飾之詞;
又依卷存甲○○所錄之電話錄音內容、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詞,足認甲○○曾找人擬教訓李政揚;
另警方人員逮捕甲○○時,並未於吳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僅在其後行李廂內發現小孩衣物,業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敍明確,且棒球棒材質堅實,持以擊打人體要害頗具殺傷力,甲○○持以重擊李政揚要害部位,確具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其辯稱其所駕駛之車內置有鋸子、美工刀等銳器,並未持以攻擊李政揚,足見無殺人犯意等語,及證人吳王秋鳳附和之詞,俱不足採信。
證人康海瑞之供證,係源於傳聞,亦非有利於甲○○之證據;
另甲○○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後至黃義典家中,係為製造不在場之證明,嗣後否認該情,係卸責之詞;
乙○○○聲請當庭播放甲○○所錄之錄音帶,核無必要,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甲○○殺人部分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改判仍論以共同殺人罪,審酌其等犯本件之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看到甲○○所駕駛汽車之行李廂已被拉開,後來甲○○走過來把行李廂打開,拿出球棒打李政揚等語,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之情節有所出入。
其實情如何﹖原審未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不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與乙○○○、甲○○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審竟未為此認定,謂丙○○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亦屬違誤。
㈢乙○○○僅與李政揚嫌隙,為謀其夫財產,竟與甲○○謀害李政揚,且手段兇殘,原判決抽象泛言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乙○○○較輕之刑度,亦欠妥適。
經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稱其等抵達上開舊飛行俱樂部前停車場,誘使李政揚下車後,始趁機打開車門,將行李廂開關打開取出廂內棒球棒毆擊李政揚等情,符合實情,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非有理由;
至上開上訴意旨㈡、㈢純屬事實之爭執及對事實審法院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先後不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採甲○○上開供述為認定被告花錢指使甲○○殺害李政揚,有違採證法則。
㈡原審認定甲○○原要求五十萬元,經被告要求降為二十萬元,雙方乃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一分三十七秒,被告打電話給甲○○再次商議殺人事宜等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單憑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空撰通話內容,進而推定犯罪事實,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遍查案卷,並無被告唆使黑道份子教訓李政揚之證據;
又於案發後被告前往黃義典家中,並非製造不在場證明,原判決遽為各該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
㈢依被告前後之供述,足認被告純因懷恨李政揚恩將仇報,故將李政揚誘出予以教訓,絕非僅為二十萬元之酬勞而與乙○○○共同殺人。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取,遽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亦屬違法。
經核俱屬徒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漫事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上開二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發回部分(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受甲○○之邀約,於前開時地共同藉詞將李政揚騙出,載至上開舊飛行俱樂部前停車場後,由丙○○基於傷害犯意,先揮拳毆打李政揚,由甲○○基於殺人犯意,趁機打開車門及行李廂開關,取出廂內棒球棒一支重擊李政揚頭部等要害,致李政揚腦挫傷及腦膜出血死亡,丙○○對於甲○○持棒猛擊李政揚要害足以致之於死非不能預見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檢察官對被告丙○○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起訴,但告訴人迭於歷審就起訴之同一事實,指訴丙○○與甲○○、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殺人罪責(見上重訴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上重更㈠字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對此全未調查論列,已有疏誤。
又傷害致人於死罪,必須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丙○○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李政揚之左肩膀,甲○○以殺人之犯意持棒球棒重擊李政揚之頭部等要害,李政揚因腦挫傷及腦膜出血死亡等情;
乃其理由欄論斷丙○○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未詳敍丙○○之傷害行為與李政揚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自嫌理由不備。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縱使曾揮拳毆打李政揚左肩膀,但李政揚之左肩膀並無受傷,且李政揚之死亡,係因頭部遭鈍器重擊所致,難認李政揚之死亡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並請求傳訊本件相驗之法醫師查證李政揚左肩膀有無受傷,及李政揚之死亡與左肩膀傷害有無關聯;
而依卷附檢察官之相驗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均認定李政揚之死亡係因頭部遭鈍器重擊受傷所致,似未認定與其左肩膀受傷有何關聯。
則上開丙○○之聲請及辯解何以不須調查、不可採信﹖究竟李政揚之左肩部有無受傷﹖如有,其死亡與左肩部受傷有無因果關係﹖如無,丙○○對甲○○之持棒重擊李政揚要害致死,在法律上有無防止之義務﹖凡此俱與認定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或應成立何罪名,至有關係。
乃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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