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22,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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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與上訴人另所犯業已判罪確定之妨害風化案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違法。

另引誘未滿十八歲之應召女郎王小姐、沈小姐、巫小姐部分,係同案被告乙○○個人行為,其未參與,原判決認兩人係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謂:㈠依卷證資料,甲○○營業所得悉由黃某獨得,原審就其與黃某究如何分紅及分帳比例若干等攸關其係本罪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等重要事項,均漏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受僱為甲○○炊飯、打掃工作,餘如接聽電話及照料店務,均係臨時受託而為,所支領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勞務所得,難謂有營利意圖,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甲○○係共同正犯,似嫌速斷。

㈢上訴人不知甲○○以高小姐名義登報,甲○○亦未供述上訴人冒名高小姐,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係高小姐所憑證據及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乙○○在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應召女郎朱○米、張○分、廖○雲、姜○芬、麥○觀、王○敏、項○英、陳○琴、陳小姐、王小姐、沈小姐、巫小姐(以上四人均未滿十八歲,依法不揭示其真名),暨男客董○琦、郭○昌之證述,及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刊登報紙廣告「紅娘婚姻聯誼中心」名片,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物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甲○○部分說明第三次被查獲時,甲○○雖未在場,但甲○○於調查訊問時坦承係伊同意由乙○○以「高小姐」名義刊登廣告徵「淑女佳麗」(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五頁),且乙○○亦供稱甲○○係主導者(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足見就引誘王小姐、沈小姐為性交易部分,甲○○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巫小姐未滿十八歲係其與乙○○共同經營之應召站旗下女子,每次性交易後從三千元至四萬元不等,與小姐四六分帳,業據甲○○於警訊時供明(見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三至五頁),且巫小姐亦證稱:「甲○○知道其未滿十八歲」(見同上卷第九頁反面),是甲○○所辯引誘王小姐、沈小姐、巫小姐部分其未參與云云,顯係諉卸刑責之詞;

又甲○○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因連續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惟與本件最後一次犯罪被查獲時間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相隔十月有餘,二者並未緊接,顯見甲○○已中止其意圖營利引誘人為性交易之常業行為,於十月後,始又另行起意,甲○○辯稱本件與上開判決確定案件係連續犯,屬於同一案件,亦非可採;

另就上訴人乙○○部分說明乙○○於警訊時多次坦承與甲○○共同經營應召站,伊負責接聽電話、炊飯或記帳工作,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應召女郎張瓊分、朱金米等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則上訴人等以開設應召站意圖營利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為業,甲○○月入二十餘萬元,按月付予乙○○薪資二萬元,足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乙○○經營應召站之收入較其從事保險業之收入為高,顯係以本件犯行為常業無疑;

另甲○○已坦承係由乙○○以「高小姐」名義刊登廣告徵「淑女佳麗」,已如前述,且應徵之王小姐、沈小姐於警訊時均指認乙○○即係自稱高小姐之人,乙○○否認參與不足採信。

是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分別所指未盡調查職責、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前揭上訴意旨俱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法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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