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24,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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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之自白、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暨證人林鴻章、侯羅盆、楊憶梅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供與卷附報紙廣告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及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認上訴人另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因與本罪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本罪論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林鴻章,每日上班十二小時新台幣一千元﹖如林鴻章所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將「假期指油壓店」出租予上訴人經營,為何無租賃契約及付租金之證明﹖又刊登廣告由何人接洽﹖(不難向報社查證)檢察官對上訴人下令交保時,為何林鴻章出面辦理交保﹖如林鴻章已將店出租予上訴人,理應不管店內之事,或在他處工作,為何被查獲即至警局關心並為上訴人辦理交保﹖以上諸疑點,上訴人聲請原審調查,原審均置而不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故除觸犯同上條例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外,十八歲以上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對象。

原審未詳查侯羅盆、楊憶梅之年齡,遽認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經查:一、上訴意旨㈠所稱曾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鑑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

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對象,且修正前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本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意旨㈡,顯然出於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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