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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江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三號贓物案件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林啟泰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供、被害人王永發之指訴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通知書、照片暨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後罪論處罪刑(累犯)。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綜觀卷內資料,僅被害人王永發在警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E三○九五二七號機車,為其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街公寓騎樓下失竊等語,及認領保管單一份外,要無其他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竊取王永發之機車,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有竊盜行為,尚嫌速斷,顯有認定犯罪不憑卷內證據之疏失。
㈡上訴人是否竊取王永發所有上開機車,至關上訴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認定,而原判決就證人林啟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又上訴人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即將原所經營之榮圳機車行出租予林言信,並於八十年六月間,與妻黃碧霞遷往台東與友人合夥種植荖花,並未介紹陳江隆購買中古車,更無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可言,原審未傳訊翁國禎、陳紅枝、江秀妹、周黃深清、黃建文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疏失。
㈢高雄市小港區與高雄縣林園鄉係相鄰之區域,交通往來約十幾分鐘,林言信若同時在高雄市○○區○○街七十九號及高雄縣林園鄉經營二家機車行,實際上有可能,原審認林言信同時經營二家機車行不足採信,核屬臆測。
㈣證人林啟泰固供稱:「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榮圳機車行的老闆是當庭之甲○○」云云,然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林啟泰時,距案發當時已有三年多,何以能具體指明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榮圳機車行之老闆即係上訴人,實令人嘖嘖稱奇,又林啟泰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車子賣給榮圳機車行,但我不確定是誰來買的」、「依資料該機車是賣給榮圳機車行,我不知是誰來向我買的,我只認店名」、「我不知老闆是誰,我只認店名」等語,足徵林啟泰將車牌000-0000號機車出售予榮圳機車行後,因時間己久遠,囿於記憶,而不能確定出面接洽買受機車之車行老闆是否為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當時已在台東種荖花,及林言信坦承當時確有向上訴人承租機車行在卷等情,足以認定林啟泰所稱榮圳機車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老闆是上訴人,其真意應係指形式上之老闆,而由林啟泰上開證詞,更足證上訴人確於八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已將榮圳機車行出租予林言信之事實,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疏失。
㈤案發後,上訴人因誤信友人所稱只要將案情推說由上訴人介紹陳江隆至伍士永及陳幸賜處購車,即可免刑責云云,遂未將前開於台東栽種荖花創業之事實於第一審及(本院)發回前二審提出,致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陳江隆所騎之機車確係向林言信購得,因陳江隆不認識林言信,深怕林言信不承認,將再惹上竊盜罪嫌,而如果指稱向上訴人購買,則僅為不知情買到贓車,再由上訴人自行找證據來為自己辯護,則陳江隆即可不用煩惱刑事官司,乃咬住上訴人,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此等證供,涉及自身之利害關係,要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信。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憑證人陳江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三號贓物案件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林啟泰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供、被害人王永發之指訴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通知書、照片暨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竊盜罪不憑卷內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以證人林啟泰一再指證其所有登記於林成復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九○九三八號機車係出賣予榮圳車行,當時該車行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且上訴人與林啟泰熟識,為上訴人與林啟泰所承認,而認定林啟泰係將機車出賣予上訴人,其採用此部分證據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林啟泰雖曾稱「機車是賣給榮圳機車行,但不知(或不確定)是誰來向我買的」,但其此證言,尚不足以動搖林啟泰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供暨上訴人承認與林啟泰相識及原判決依憑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向林啟泰購得上開機車之事實,則原判決對林啟泰所稱「機車是賣給榮圳機車行,但不知(或不確定)是誰來向我買的」等語,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其訴訟程序容有瑕疵,但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前,在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內雖舉翁國禎、陳紅枝、江秀妹、周黃深清、黃建文等人用以證明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贓物罪執行完畢後,即將原所經營之榮圳機車行出租予林言信,並於八十年六月間,與妻黃碧霞遷往台東與友人合夥種植荖花等情,原審未予以傳訊,復未認無傳訊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不當,然依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原審縱曾傳訊翁國禎、陳紅枝、江秀妹、周黃深清、黃建文等人,仍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上訴意旨㈡及㈤關於指摘原判決對林啟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供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部分,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㈢㈣㈥及㈤關於指摘原判決對林啟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供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以外部分,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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