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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陳○○(名詳卷,以下簡稱陳女或告訴人)均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被告見陳女智障可欺,竟萌淫念,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趁陳女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去購買早點、赴公園,途經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住宅門前之機會,邀陳女至其住處內聊天,於陳女擬離去時強拉陳女進入臥房,脫去陳女衣褲,強行姦淫多次,嗣甲○○因陳女告以腹部疼痛,恐陳女懷孕而帶陳女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黃俊雄婦產科看病,適為陳女之姊看見,經詢問陳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經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四-2、3、4分別依憑被告於原審提出告訴人親筆書寫並繪圖之五張信函,告訴人坦承為伊書寫,及告訴人經常於白天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之子、女玩樂,暨證人王林枝、林吳了然等證詞,而論斷被告所辯告訴人經常到其住處,其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基於兩情相悅等情為可信。
惟衡諸通常情理,男女雙方如係以兩情相悅而為性關係,殆多已有情誼存在為基礎。
卷查上開告訴人親筆書寫並繪圖之五張信函,並未記載發信日期,其中一張信末記載「年5月日陳○○(名詳卷)拿給我」等字,另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對話錄音,告訴人曾陳稱:「這幾天我寫好多張信給他(指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上開信函似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寫給被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間姦淫告訴人之時間相去甚遠,何能憑以往前推斷被告各次姦淫告訴人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遽於理由內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兩情相悅而為性行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無違背;
至於告訴人經常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之子、女玩樂,縱屬實情,與被告有無強姦告訴人,究屬二事;
至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因此發生何種程度之感情?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為如上之論斷,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既認定告訴人係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輕度智障者,智商僅六十三,反應遲鈍,表達能力欠佳等情,則告訴人有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表達能力?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係買早點或欲至公園找朋友,騎車經過被告住處而遭被告強拉入屋內姦淫,前後達二十餘次或十幾次等情,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至伊住處與伊約會云云,並請求至現場勘驗,以明瞭告訴人所稱買早點或至公園找朋友,是否均需經過被告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五十一頁、五十二頁),究竟實情如何?凡此俱與認定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姦是否全無可採,至有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第一審未予以調查,原審仍未置理,而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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