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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屏東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屏東市○○路富興賓館樓下、屏東市○○路富興賓館五○三號房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永貴三次,林瑞明二次,李永富及蔡翰青一次,郭麗淑二次,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循線在屏東市○○路富興賓館五○三號房查獲等情;
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瑞明三次等情,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瑞明二次,但就上訴人有無起訴書所指另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瑞明之犯行,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斷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永貴等人,惟就上訴人係如何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販出安非他命,以賺取其間差價而營利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此外,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載稱員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前往查緝,上訴人將李永貴託交之槍彈及其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起藏匿於房間天花板夾層之通風孔內,嗣經警於十六時許查獲甲○○等人,及在洗手台下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云云,其對於員警查獲時間及上訴人藏放安非他命位置之記載,均前後矛盾,亦有可議。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李永貴之供述,及扣押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警察敲門臨檢時,李永貴見上訴人藏放毒品,急將皮包託交上訴人藏放天花板上,上訴人根本無時間摸索皮包內為何物,事前也不知其有槍云云。
經核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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