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29,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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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古堂來(所犯偽造貨幣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供述,及查扣之偽鈔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綽號「豆漿」者係普通朋友,二人交往平淺,「豆漿」從未對上訴人表白其擁有偽鈔,而自敗行跡;

上訴人與「豆漿」在案發前,不期而遇,隨即相約飲酒敘舊,適古堂來路過,「豆漿」邀古堂來一同飲酒,並未提及偽鈔之事,事後上訴人並協助警方調查,以釐清案情,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請求與證人出庭對質,法院卻漏而不審,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古堂來同庭受檢察官偵訊,古堂來當庭陳稱係上訴人知其缺錢,並知有朋友在賣偽鈔,乃介紹其去買偽鈔云云,上訴人亦供稱:「因他(指『豆漿』者)有拿過偽鈔給我,我還給他,我說不要偽鈔,我介紹古堂來給他」等語,此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俱未曾有傳喚證人及與證人對質之請求,且先後於第一、二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俱答稱「無」,有各該案卷及審判筆錄可按。

則上開上訴意旨或屬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俱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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