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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坦承,及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五三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陸字第八八一三二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政府禁令及毒品危害其健康,惡性非輕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事項,本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難謂重,並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砌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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