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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係依憑被害人羅○如、唐○慧、龔○宜、李陳○雲分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法院調查時之指訴,證人鍾○琳、施○文、楊○淵、劉○璋、梁○山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
並詳細說明被害人等因時過境遷,描述事實,容有些許出入,然就其指訴情節之整體觀察,並參酌其他卷證資料,仍屬真實可信。
上訴人請求調查各被害人被搶財物之來源證明,及再傳已兩度於警訊及審理中受合法訊問且供述明確之被害人李陳○雲,均無必要。
且上訴人犯案累累,始於民國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分別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於七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書可稽,嗣於七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強姦罪(連續強姦少女二十七人次)被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原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因七十七年減刑為六年六月,執行完畢時間縮短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旋於同年八、九月間,因冒充警察詐財,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一年六月詐欺罪刑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二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完畢,凡此均有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號及同年度執更字第七九四號卷宗與被告刑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甫一年,又連續搶奪財物多次(搶奪翟○莉部分雖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翟女自行離去現場進入萬泰銀行,對其置於機車內之財物,脫離監控而被竊取,原法院認係竊盜,不在本案論罪),顯然有犯罪習慣,單純執行有期徒刑,已無法矯正其惡習,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能適合社會生存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至被害人翟慧莉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原法院就本案被害人所為指訴之心證判斷。
又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犯強姦罪時之精神鑑定結果,亦不足推翻原判決認其有犯罪習慣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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