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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屏東市○○路八○二巷十八弄巷口或屏東市嘉興保齡球館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次一至五包之數量,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蘇清池,約每週一次等情。
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是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吸用安非他命之蘇清池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言及其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為所憑之論據。
然蘇清池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似僅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有使用呼叫器聯絡之途徑,而其如何得據以使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則仍有疑義。
原審未予詳察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㈡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證據,即難謂為適法。
依卷內資料,證人蘇清池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先後四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
於原審則稱: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初,每週起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關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就此瑕疵未予究明,且其採用蘇清池警訊時之供詞為論罪之基礎,而為與該項陳述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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