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35,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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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六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以上訴人及共犯薛春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夏文輝、廖櫻琪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借款人林金梅、王蓉蓉、顏麗芳、莊漢堂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暨上訴人刊登於報紙之廣告一份及經警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帳冊等相關資料、借款人存摺、身分證、印章、駕駛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為所憑之證據;

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報紙刊廣告,廣為招徠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而貸以金錢,並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需款急迫之借款人向其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長期為之,借款人數甚多,顯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且其與共犯薛春海、夏文輝、廖櫻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伊與向其取款者之間係居於互助會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為適應參加者之繳款能力,致有不同之會款及會期,前來參加者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且伊並非以之為常業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又以共犯夏文輝、廖櫻琪及部分借款人林瑤華、張雲華、黃秋鈴、齊慧莉、陳俊中、陳志明等人於原審調查時,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要屬迴護之語,亦無可取。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違背法則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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