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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水生、李德進、李榮珍等人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空白切結書、空白通知書、帳簿、戶籍謄本、報表、借據、身分證影本、廣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本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成立。
依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吳定明張貼廣告,公開誘使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向其借貸,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元,約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等情觀之,上訴人係以經營借貸金錢獲息為業,委無疑義。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借款人急迫借款之證據,且證人李榮珍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錢,也未去「統信企業行」,借錢的時間是很久以前之事,原判決予以採證,均於法有違等語。
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吳定明以「統信企業行」名義,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依卷內筆錄所示,證人李榮珍已證述:「(問:戶口名簿為何在她處?)曾去錢莊借過錢,但甲○○我不認識她」、「(問:戶籍謄本是你提出的?)對的,是要證明我的身分」、「(問:利息如何算?)很重,每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元」、「(是否向甲○○借的?)不是,是向男的借的」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明確,並稱:「(現場查獲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是客人向我借款存放我那裡的資料」云云(見警卷第二頁第八行),原判決認定李榮珍曾向上訴人與吳定明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仍成立常業重利罪。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吳定明張貼廣告,公開誘使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向其借貸,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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