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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二五六八四、二五六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四八九號一樓至四樓凱園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凱園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機器設備家庭用具之租賃業務。
二、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竟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務,並僱用鍾翰林擔任名義負責人,僱用被告丙○○為旅館經理,管理現場之業務。
因凱園旅館係違法營業,每月均不定時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民有派出所警員之臨檢,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中隊八德分隊隊員之安全檢查,被告甲○○遂與丙○○協商以金錢行賄上開單位之警員及消防隊隊員,並由被告丙○○在其記事本上記載:「分局三節三組一○○○○現調到一二○○○,派出所穩定給(每月)一二○○○,消防三節每人二○○○」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被告丙○○連續交付賄賂一萬二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現金,予不詳姓名之警員及消防局第三中隊八德分隊隊員即被告乙○○,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收受賄款計六次共一萬二千元等情,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卷證所示,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姊夫,證人鍾翰林與甲○○為連襟(見偵卷第七頁),彼此關係密切,而丙○○坦承其在扣案記事本上記載:「分局三節三組一○○○○現調到一二○○○,派出所穩定給一二○○○(每月),消防三節每人二○○○」等字樣,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及鍾翰林二人有向我說過要送,且一年三節及每月穩定送賄款之事,我是有同意,但他們是直接拿現場的錢去送的」、「在開幕之前他二人跟我提過就行了,以後就由他們自行送不用再跟我說了,我並沒有表示反對」、「我只知他們已送了,但不知他們何時送的,因他們不需跟我說……至於那些公務員收到我也不知道」、「因想藉送賄款方式,以避免他們常來臨檢,怕影響客人心態及生意,且凱園本身是違規營業」、「(丙○○、鍾翰林)只是概括性提供要送賄款之建議,且是從成本中扣除,我並沒有注意到成本費用問題」等語(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
究竟丙○○在記事本上為前述記載,其原因及目的為何?所載「現調到一二○○○」及「穩定給一二○○○」等字樣,是否表示以此方式行賄?甲○○供稱「他們是直接拿現場的錢去送的」、「以後就由他們自行送」、「我只知他們已送了」等語,若非表示已送出賄款,為何會如此供述?以上各節,與判斷被告等有無本件犯行,關係頗切,原審既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又未說明甲○○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
㈡被告等坦承凱園旅館所在之台北市○○○路四八九號一樓至四樓,係登記凱園租賃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實際上是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見偵卷第八、十二、五九頁),原判決依卷附之消防檢查資料(附於偵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認被告乙○○均依法前往凱園旅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見理由四)。
然凱園旅館係非法營業,並因經營色情為警查獲,其消防設備是否符合旅館業之安全檢查標準,消防人員檢查凱園旅館之消防設備時,依規定究應按旅館業之安全標準為之,抑按一般公司之安全標準為之?乙○○任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中隊八德分隊隊員,負責凱園旅館消防責任區期間,其檢查該旅館之消防設備是否均符合相關作業規定?又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檢查對象係非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依規定究應如何處置,乙○○有無依規定辦理?上開情節,攸關乙○○有無違背職務行為,自應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
乃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之法令規定,究明乙○○有無違法庇護凱園旅館消防設備不合格,從中收受賄賂情事,僅憑形式上之消防檢查資料,即認乙○○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本件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對甲○○、丙○○、乙○○、鍾翰林實施測謊,法務部調查局在偵查中就有無行(受)賄一節測謊結果,認甲○○、鍾翰林所稱未行賄為實情,丙○○所稱未行賄及乙○○所稱未收賄係不實在(見偵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
而第一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為就甲○○之反應「比對分析,因圖譜上對相關、無關及控制之問題之反應不明確,不適鑑判」,就丙○○之反應「比對分析,因題組之圖譜反應未趨一致,未獲肯定結論」,就乙○○之反應「比對分析,對下列問題(指受賄)並無明顯不實反應,唯因前二者(指周、蔡二人)無法鑑判,此部分僅供參考」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鑑驗並無明確之結論,似未全然否定調查局之測謊鑑驗結果,原判決謂二者顯有歧異 (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 ,已有未洽。
且甲○○、丙○○、鍾翰林實際參與旅館業務之情形不同,致送賄款又非必三人同時經手,彼等測謊鑑驗之結果,自無應一併採信或一概不採之論理法則可言。
原判決對於丙○○所稱未行賄及乙○○所稱未收賄係不實在之測謊結果,不從其二人之測試問題、方法及可能影響測謊準確性之具體因素研判,並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以論斷該測謊結果是否可供裁判之佐證,竟謂「如起訴書採信被告丙○○、乙○○之測謊檢驗結果,依論理法則,即應採信被告甲○○之測謊檢驗結果;
從反面而言,如認被告甲○○測謊檢驗結果不足採,同樣地,亦不可採信被告丙○○、乙○○之測謊檢驗結果」云云(第四頁正面第四行以下),所為之證據上論斷,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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