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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伊收受李文斌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究係報酬或代墊款,未傳訊房東查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張素香等人係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上班前即已被騙,且伊亦未使用無線電手機向張素香等人詐騙,㈢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金融卡三張、編號十五呼叫器一枚,均非伊供犯罪所用之物,㈣伊實係於受李文斌僱用數日後始知本案詐欺內情,且僅參與接聽應徵人員之電話及出面租屋等,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㈤伊受僱後僅參與詐取張素香等十三人共約一百十九萬元,非如原判決認定之一千餘萬元,㈥原審對伊使用無線電主、副機對外聯絡通訊,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有適用法則上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李文斌二人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如、陳安邦、外務員王事權等人及被害人林弘輝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等滙款文件在卷、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承受僱於李文斌二星期即領取七萬五千元之報酬,嗣後在原審辯謂該款係代李文斌支付電器及房租云云,經電器行負責人鄭均章無法證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所舉房東無庸再予傳訊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已自承其向李文斌領取七萬五千元之報酬,原審並已說明上訴人嗣後翻異供係代付款云云,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有如上述,原審縱未再傳喚房東(未具姓名)查證,亦不影響原審依其他罪證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合法性。
次查,上訴人究係於受僱之初或受僱數日後始知悉其參與本案詐欺內幕及其參與後詐得利益之確實金額若干,均不足動搖其確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再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原審併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擬,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均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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