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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四六二號班機返回台灣,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攜帶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雕刻之產製品觀音像一座、扇子一把,並於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輸入,嗣在該機場入境檢查檯為關稅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本案骨雕製品,既經上訴人大陸友人王國順在信函中告知係藝術品,上訴人應無不予究明其材質之理,竟於入境時,不向海關申報或查詢,隱匿其事為由,據而推定上訴人心存僥倖明知且故意輸入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具有該犯行直接故意所憑之具體證據,尚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業已自白:「他(指王國順)向我說是骨雕」(偵查卷第十二頁),竟又提出由王國順預為書寫作為來源證明之信函乙件,是否上訴人在輸入前對該產製品之材質,即疑係象牙,始致出此而具有非法輸入之間接故意,亦非無推求之餘地。
再查附卷之王國順信函之真實性如何,又其與上訴人對扣案雕刻品材質為象牙之認識具有若何關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及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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