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43,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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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李泉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李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應收股東李嘉裕、李昭榮之股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該二人均未實際繳納,而以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五百萬元之存款,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嗣於會計師於翌日為其設立之該公司簽證後,隨即於同月二十三日將該五百萬元全數領出。

又甲○○係上開公司之董事長,與其男友李建華(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死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六年三月間,明知翁千祐、吳旭榮二人並未參加,亦未出資為該公司設立之股東,經甲○○授意,推由李建華利用渠與翁千祐同租隔壁房間之機會取得翁千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以及利用渠為吳旭榮辦理出國簽證之機會取得吳旭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並由李建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翁千祐、吳旭榮之印章各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翁千祐、吳旭榮之署押及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翁千祐、吳旭榮二人,於同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將翁千祐、吳旭榮登記為公司股東,足以生損害於翁、吳二人及該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辦理該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至台北市○○○路五○○號九樓之一,推由李建華偽造股東同意書翁千祐、吳旭榮之署押、印文,並由李建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董事、股東名單翁千祐、吳旭榮之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載),於同日進而持向該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辦理該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至台北市○○區○○路三二號一樓,又推由李建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股東同意書翁千祐、吳旭榮之署押、印文及董事、股東名單翁千祐、吳旭榮之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載),並於同日持向該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辦理該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一號八樓之一,又推由李建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股東同意書翁千祐、吳旭榮之署押、印文及董事、股東名單翁千祐、吳旭榮之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載),並於同日持向該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辦理該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十六樓之一,復推由李建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股東同意書翁千祐、吳旭榮之署押、印文及董事、股東名單翁千祐、吳旭榮之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嗣於同月十八日持向該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以上四次變更登記之申請,皆使不知情之該建設局准予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翁千祐、吳旭榮及該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實際收足股款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意,推由李建華(已死亡)偽造翁千祐、吳旭榮之同意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先後申請辦理翁、吳二人為上訴人所負責之李泉公司股東之登記及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並未審認上訴人何以有冒用翁、吳二人名義為股東之必要與動機,況據證人翁千祐供係「可能因我把身分證放在桌上,被她(指上訴人)看過」,又稱:「我的身分證可能被他(指李建華)拿去」、「是否我身分證放在桌上被他(李建華)拿走,我不敢確定」(一審卷第十三、六十三頁,原審卷第六○頁),所供游移不定;

另證人吳旭榮及蔡清池在第一審均供係因蔡清池曾投資李泉公司,不便出名,而洽借翁、吳二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嗣在第二審翻異其詞,否認其事(一審卷第二十四、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七、九十八頁),原審亦未說明吳旭榮、蔡清池二人在第一審初供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採上開翁千祐游移不定及吳、蔡二人嗣後翻異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定,自嫌率斷。

又原審徒以上訴人係李泉公司負責人,且與李建華係男女朋友關係,臆測上開李建華所為,上訴人必與之互有本案之犯意聯絡,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涉嫌為李泉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股東李嘉裕、李昭榮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就李嘉裕、李昭榮偽造文書部分,依據李泉公司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審認李泉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確在經營事業,倘李嘉裕、李昭榮確未出資,衡情上訴人與李建華殊無肯在公司登記資料上虛載該二人為公司股東,並已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理(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訴理由㈡狀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五號判決),究竟實情如何,亦有調閱該另案案卷,相互參證,詳加究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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