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44,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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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其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十九巷三十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五公克)予阮志龍,供其使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乃原審指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該戒治所長官為之,仍逕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其送達已非適法,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未予借提,致其事實上又不能到庭應訊,自難謂其之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仍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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