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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家浩、張靜芳之證詞,扣案分裝空袋、電子秤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說明本件係上訴人於前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另行起意所為,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詳予訊問,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並已踐行調查程序,逐一向上訴人提示,令陳述意見,命為辯論,又係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上訴人指原審未予辯明之機會,且採其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云云,自嫌誤會。
又本件如何之係上訴人於前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判決亦已加說明,既如前述,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違背如何之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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