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47,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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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群榮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KG-六四○號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右轉中園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右轉,致撞擊同向停於路口等候紅燈之許素慧騎乘車號IOD-一四一號附載友人鍾美芬之重型機車,許素慧、鍾美芬(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則被上訴人所駕之曳引車夾在車頭右前下方之車輪前,乃上訴人明知已肇事,為逃避刑責,竟未停車查看,隨即加速逃離現場一百二十七點六公尺後,始因機車夾在曳引車下操控不易,及因李文通駕駛計程車追至並報警,始知無法逃離,停車查看,而許素慧則因胸部嚴重外傷、肺挫傷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如事實欄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理由不備;

如理由內已加說明,但事實欄未予記載,則理由內之該說明即失所依據。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車行經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右轉中園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停於路口等候紅燈之許素慧騎乘車號IOD-一四一號附載友人鍾美芬之重型機車等情。

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僅援引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亦採相同見解」云云,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矧該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書係認上訴人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追撞前車」等情(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竟援引為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等情之判決基礎,亦嫌證據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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