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49,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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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即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購買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並撥打多次,及被害人廖芳是之指述,卷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所附國內長途電話費清單、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夜市,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自綽號「老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擺設之攤位,購得由不詳姓名年籍者以電磁方式,盜拷燒錄廖芳是合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易利信行動電話IC內,而偽造成可使用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後,旋即連續以該盜拷之行動電話盜打,與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等電話、呼叫器聯繫通信,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及廖芳是,均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非客戶之甲○○提供服務,藉以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持有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五二巷十二號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廖芳是否認上開電話係其所打,並未進而查證上開電話使用人與上訴人是否認識,於無積極證據情形下即認定係上訴人所盜打,自有理由不備及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即其已對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為自白,並有被害人廖芳是之指訴,原審自無庸再為無必要之調查,其因而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上訴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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