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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蔡石傳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石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被告丙○○住所,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現場並有被告丙○○、甲○○在場,自訴人取得借款後,被告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自訴人年邁又不識字,騙取自訴人在事先寫有「\支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上揭文字下方簽名捺指印後,又要求自訴人將坐落於台中巿西屯區○○段第二九六之十二、二九六之十三、二九六之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丙○○,作為自訴人不得以上開土地再向他人借貸之保證。
嗣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擬至土地銀行貸款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遂於該日起多次催告被告丙○○將所交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返還,惟渠不斷藉詞搪塞,遲遲不肯返還。
至同年三月初,自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覺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自訴人乃前往質問被告丙○○,上開三筆土地何以過戶予被告乙○○,詎知被告丙○○竟稱上開三筆土地業已出賣予被告乙○○,並將被告甲○○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自訴人。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經查鑑定結果上訴人確有在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文字下簽名,卻於告訴時指訴僅在一張紙上簽名蓋指印,其所為指訴已非實在,又僅係借款保證何需連同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一併交給,而其能簽發本票,書寫姓名地址極為流暢,所稱不識字顯亦不實,被告乙○○確有代償土地上之抵押債務,為證人即債權人周秀琴、林陳美珠、林勝彥、梁陳秀、梁吉義、代書林錦正結證屬實,另上訴人亦坦承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丙○○,被告丙○○、甲○○所稱上訴人尚欠一百八十萬元非無稽,總計上訴人所欠債務加上被告乙○○所付定金二百萬元,計達三千八百萬元,與買賣價金及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戴瑞璧所稱上訴人負債額均相符合,即以上訴人偵查中所稱每坪三萬元計,上開三筆土地總價亦為三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買賣價金尚屬合理,至買賣契約書上就買受人承受出賣人債務之利息、本金等詳細計算之方式未予以載明,致引起爭議,尚屬民事糾葛,契約書末立約人欄下已有上訴人之印文,難因未由其簽名,即為無效;
並敘明證人陳寶秀、戴瑞璧所證上訴人係借款二百萬元,非出賣土地云云,難以憑採,乃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戴瑞璧為上訴人之妹婿,證言有所偏袒而不採,但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妻舅,被告甲○○與丙○○為同居關係,卻認三人互相迴護之詞有理,其偏倚之採證,已有違誤,且逾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自訴人竟只在契約第三條附加之「 \ 支款現金二百萬元正」下親自簽名,於契約書之末,立約當事人竟非自訴人親簽,其他簽名處均由被告甲○○代簽,亦未有自訴人指印,又無付款日期、方式、地點等必要記載,被告甲○○之供述破綻百出,原判決竟視若無睹,又不依自訴人之聲請鑑定二份互有差之契約書上手印,只鑑定其一,自無從辨識孰為真假,又置自訴人請求被告乙○○提出代償各筆債務之金錢流程於不顧,復未闡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原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所辯為可取,已詳敘其所憑,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其採證偏倚,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已非適法。
至所指契約書末未由其親自簽名、未為必要之記載,與一般買賣不合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而偵查中已就上訴人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兩份契約書上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送請鑑定,均因紋線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曰刑紋字第四七七四八號函可稽(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原審審理中,連同被告丙○○所提出之共三份契約書上之指紋再送鑑定,僅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所按指紋尚可比對外,其餘十四枚指紋均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處發技二字第八六一○七四七九號鑑定案件通知單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上訴意旨所指未鑑定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至被告乙○○已代清償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有土地謄本在卷,其資金流程與認定其代償無關,自無庸再為調查,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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