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51,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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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張梅女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出面向貞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貞藏借得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票號:○○五七七○號),二人為求順利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融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許貞藏授權,擅自推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於同時期蓋印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作為背書,然後共同持向前開銀行辦理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貞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擅自刻印偽造情事,辯稱係經告訴人代表人許貞藏同意,而許貞藏則堅稱未同意,二人各執一詞,但上訴人另稱相互借票換票以調度資金已有二年以上,而許貞藏亦稱以前換票均順利,且都簽其個人支票,另依卷附之許貞藏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十七頁),許貞藏稱係因上訴人信用欠著,始簽發其經營之巧記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換本件支票及其他共七張其個人之支票以辦理貼現(應係融資),而所換得之支票,似均有向不同金融機關辦理融資(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已相當期間換得許貞藏個人支票,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則上訴人究如何持許貞藏個人支票辦理融資,是否須有其他公司為背書,始可辦理,辦理時金融機關是否須對為背書之公司為徵信,此非不可調查審認以究明事實真相,另原判決以告訴人公司全名係「貞冠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所刻係「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出「企業」二字,倘上訴人確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當不致有如此差錯,為不利上訴人認定理由之一(原判決第二面十三至十五行),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原判決僅憑許貞藏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難昭信服。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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