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52,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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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六、一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被害少女何×燁(民國七十三年○月○日生,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被害時未滿十八歲)、李×梅(七十二年○月○○○日生,被害時亦未滿十八歲)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指證上訴人甲○○與劉文言(綽號「小龍」,另案審理)、張惠娟(已判處罪刑確定)、周守慧(另案偵辦)、曹君祿(綽號「排骨」)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何、李二女與人為性交易等情不移。

核與共同被告張惠娟於審理中供認上訴人唆使何、李二女賣淫;

以及證人江×蓮(七十二年○月○日生)於原審證述,伊曾與何×燁暫住劉文言住宅,有二次劉文言曾在半夜叫醒何女,由劉文言開車,與上訴人一同載何女去賣淫等情節相符。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曾經與劉文言在半夜載何×燁去賣淫一次等事證;

暨敍明上訴人在犯罪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係靠媒介性交易抽取佣金維生,自屬常業犯。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媒介性交易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係何、李二女自行賣淫,伊未媒介取利維生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梅在第一審並未指證上訴人媒介許阿周與其性交易,到第二審卻為此指證,其證言矛盾。

㈡、上訴人與張惠娟交往半個月,未曾見過張女有機車,被害人何、李二女竟說張惠娟曾以機車載送渠等賣淫,自屬謊言。

㈢、何、李二女於第一審未曾說曹君祿媒介賣淫,在第二審卻指證曹某開車接送二女賣淫。

但曹某從未開過車,出門都是與其妻吳純玉共乘機車,可見何、李二女供詞反覆無常。

詳細情形可傳訊吳純玉到庭作證。

㈣、證人江×蓮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劉文言於半夜開車載何×燁外出賣淫時,曾證陳那天上訴人喝醉酒,被何×燁拉上車同行。

則上訴人既已喝醉,又如何能媒介性交易﹖㈤、上訴人係受何×燁母親之託,幫何女介紹工作,事後何女去賣淫,上訴人乃將何女帶回交還乃母並告知其事,何女因而懷恨誣陷其媒介賣淫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吳純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證人江×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除指證上訴人與劉文言於半夜載何×燁應召賣淫外,且言及上訴人也叫伊一起去賣淫,並未說明上訴人當時有何酒醉之情事,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

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媒介性交易,前開上訴意旨第四點所云,要係上訴人飾詞爭辯,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或專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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