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55,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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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競選(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舉行投票)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竟企圖賄選。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携帶內裝香皂、香煙、高山茶之賄賂物品二袋,至台東市○○路五巷四十一號即上訴人乙○○住處,將前揭物品中之一袋交付之,要求乙○○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圈選甲○○。

乙○○收受該賄賂,同意為上述投票權之行使(乙○○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另外,甲○○與乙○○復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時將另一袋物品,交付予亦有投票權之黃春桃(為乙○○之鄰居)。

翌日傍晚,黃春桃至乙○○家中時,乙○○即將該袋物品交付予無犯罪故意之黃春桃攜回使用,並約其於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投票時圈選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又與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時將另一袋前揭物品,交付予對於是項選舉亦有投票權之黃春桃。」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第十五行)等語,認定甲○○親自交付賄賂與黃春桃。

但該事實欄又續載:「翌日傍晚,黃春桃至乙○○家中時,乙○○即將該袋禮品交付予無犯罪故意之黃春桃攜回使用,並約其於台東縣第十四屆議員投票時圈選甲○○。」

(見同上頁第十六、十七行)等詞,又認為係乙○○交付賄賂與黃春桃。

則究竟係何人交付賄賂與黃春桃?原判決認定顯屬矛盾。

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發回更審意旨指明應予釐清,乃原審仍恝置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

㈡、依原判決前開論述,乙○○於交付賄賂與黃春桃時,曾與黃春桃約定投票圈選甲○○,並由黃春桃將賄賂攜回使用。

倘屬無訛,則紀、黃二人就賄選事宜似有犯意之聯絡。

否則,黃春桃何以與乙○○約定投票圈選甲○○並收受上述賄賂?乃原判決却又認定黃春桃尚無選舉受賄之「犯罪故意(見同上頁第十六行)」,同屬理由矛盾,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黃春桃果無「犯罪故意」,其收受上述賄賂即非基於選舉受賄之意思而為之,則乙○○所為是否成立「交付賄賂」罪責,抑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即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㈢、原判決主文諭知甲○○褫奪公權「貳年」,乙○○褫奪公權「壹年」。

但其理由却謂其二人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件(年)」,前後不一;

另原判決主文又記載,扣案香煙壹箱、茶葉「拾貳盒」、金來來服飾店塑膠袋拾玖個、禮品捌袋,均沒收。

而其理由竟謂扣案香煙壹箱、茶葉「貳盒」、金來來服飾店塑膠袋拾玖個、賄賂禮品捌袋,係被告甲○○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云云,亦不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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