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57,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將所有之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在台北市○○○路及北平西路附近,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業者,燒拷陳廖檜、銘宏工業有限公司、王文桂、劉明光等向電信公司合法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四組之內碼及序號;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盜用該燒拷之四組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與親友通信,而詐得不法利益之電話費。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之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犯行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並扣得該支盜拷之行動電話等情。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之後,即無從再使用該支盜拷之行動電話。

乃原判決却又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盜用上述行動電話,認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後仍盜用該支電話,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在台北市○○○路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拷上述四組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供自己使用,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是否另有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而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問題﹖且「序號」係行動電話製造廠商所設定,而有其專屬性,上訴人所盜拷之四組序號究屬同一製造廠商所設定﹖抑或分屬於不同製造廠商設定﹖倘係後者,則其偽造不同廠商之文書,應係侵害數個人法益,是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均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㈢、原判決理由(第二段)論述上訴人盜拷內碼及序號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嗣用以盜打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此兩罪間究竟有何關連﹖且前罪之法定本刑較後罪為重,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即逕依後者論處罪刑,顯屬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前述原判決理由又論述上訴人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犯行,為接續犯,並非連續犯。

但其事實欄却謂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盜用上述四組行動電話,又似認上訴人所為為連續犯。

前後認定不一,亦屬矛盾。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