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58,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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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六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謝惠貞之指訴,並有上訴人甲○○以告訴人名義向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三份,及告訴人身分證、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之高雄縣湖內鄉○○街九十六之十三號房地所有權狀二份、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告訴人償還貸款之法院裁定一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與告訴人分居,其委託偉立工作室「林福雄」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告訴人並未一同前往,告訴人亦未收取該信用卡正卡等情,足見告訴人指訴其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各該銀行信用卡,係上訴人偽造簽名,冒用其名義請領等情,應堪採信。

因認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詐領信用卡使用等犯行,事證明確。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才交付上述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供伊申請,若非告訴人同意,伊豈能取得上述文件影本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對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承認上述身分證等文件皆係伊所保管,若非經其同意,上訴人自無法取得上述文件正本影印。

且告訴人動輒到法院控訴上訴人,上訴人如係盜印上述文件,告訴人焉有不控訴上訴人之理。

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出庭應訊,嗣於一、二審審理中一再堅稱告訴人確曾同意以其名義申領信用卡,但原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初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嗣於原審改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嗣於一、二審審理中確堅稱曾經告訴人同意申領信用卡,原判決理由誤載「其未得謝惠貞之同意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已得謝惠貞同意,要難採信云云,雖有微疵,但除去此論述,綜合首開原判決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前述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於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仍執陳詞或專憑己見,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提起此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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