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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劉榮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己○○
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柯開運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庚○○
(原 名
羅旭堂)住同
被 告 戊○○
選 任辯護 人 劉家驥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三七六○、四○○一、四○六一、四一一六
、四七九○、五四一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甲○○、己○○、丙○○、庚○○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己○○等四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永津、吳憲章均係台中市○○路○段五二、五四、五六號衛爾康西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爾康餐廳」)之實際出資股東(其中陳永津、己○○並出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並均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
陳永津任總經理,綜理該餐廳全部事務;
丙○○任總務及財務經理,擔任該餐廳之修繕、採購及財務等工作;
乙○○、甲○○、吳憲章三人均為負責平日管理該餐廳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輪班經理;
己○○為該餐廳吧台副理,負責指揮管理吧台一切事務;
另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羅旭堂)與古豐旗(業經判刑確定)均受僱於衛爾康餐廳,分別擔任該餐廳吧台領班及助理,為吧台之直接管理、使用者,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該陳永津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承租上開地點籌設衛爾康餐廳,因出入人員眾多,對屋內之裝潢、吧台、設計、配置,本應注意消費者及員工之安全,不得使用易燃物品,堵塞逃生設施,以防止火災及其他危險之發生及擴大,始得經營供公眾使用之餐廳。
詎其明知該餐廳之登記營業範圍,僅台中市○○路○段五二號一樓,竟擅自擴大營業至同路段五四號、五六號,及其等之一、二樓,並連同各該建物前方之一、二樓增建,一併作為營業使用,且於裝潢時,指示將吧台擺設在一樓上二樓之樓梯下方,致易因火災而堵塞逃生去路;
又將面臨中港路之二樓窗戶部分以安全玻璃封死,致無路逃生。
另地面均鋪設地毯,裝潢亦均使用三夾板等易燃物。
復指示承裝人員從一樓內側柱子旁,私自埋設十六MM之瓦斯管線五‧九公尺至吧台處(即上開一樓上二樓之樓梯口附近),又疏未在該吧台處再設置瓦斯總開關,供吧台使用者於發生危急時,得以及時關掉瓦斯,避免重大災難發生。
再逕以質料極易遇熱龜裂溶化之塑膠軟管,分成二線供輸瓦斯至吧台上之四口咖啡爐(在上層)及雙口瓦斯爐(在中層),且二者前後相鄰,距離甚近,上開塑膠軟管即暴露在易受瓦斯火焰及熱氣波及處,使該餐廳在裝潢設備完成時,即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下。
陳永津、丙○○、乙○○、甲○○、吳憲章、己○○等人均係該餐廳實際出資股東,分別擔任前述職務,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
而庚○○、古豐旗二人亦直接從事吧台工作,本均應注意衛爾康餐廳有前述高度危險狀態存在,隨時有因火災造成重大災難之可能,而依當時裝潢、設計情形,及供輸瓦斯之塑膠軟管暴露在外之情況,亦非不能注意,其等竟均任令此危險狀態繼續存在。
而該餐廳係每天二十四小時無休止營業,吧台上雙口瓦斯爐均有一大型平底鍋長期煮開水及水果茶、桂圓、紅棗等甜點,因該平底鍋長期使用,造成火焰平行擴散,而持續波及塑膠軟管,使各該軟管有龜裂硬化現象,其等亦均疏未發覺。
迄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在該餐廳擔任值班經理,庚○○、古豐旗亦在該餐廳一樓吧台擔任調酒、煮開水及甜點等工作,均疏未注意上述極端危險之情況存在。
斯時適為晚餐時間,餐廳生意興隆,有一百餘位顧客正在該餐廳內消費,該庚○○未將爐火關閉即擅離吧台去上廁所,古豐旗則去接電話,二人均未注意控制火焰,因平底鍋下擴散之火焰持續波及瓦斯軟管,以致各該軟管終於破裂、瓦斯大量洩漏,以瓦斯為燃料燃燒之火焰乃源源不絕噴出,遂產生強大火流,引燃附近易燃之裝潢設備,僅二至五秒即延燒至二樓,大火一發不可收拾。
該餐廳值班經理乙○○及外場主任賴惠珠見狀,以滅火器滅火無效。
經十幾秒後,因外洩之瓦斯混合空氣燃燒之結果,又產生氣爆。
乙○○、庚○○、古豐旗、賴惠珠等人,見火勢太大,已無法控制,乃相繼逃離現場;
其他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發現火警,猝不及防,驚慌失措,爭相逃難,惟因該餐廳吧台旁之樓梯燒燬,二樓安全玻璃不易打破,避難設備不良及欠缺安全設施,致無路逃出。
加上該餐廳使用天然瓦斯,天然瓦斯之重量比空氣輕,有向上擴散之特性,故火焰延燒極快,致使在場疏散不及之客人及員工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六十四人因而受燒傷、嗆燒而死亡;
及多人受傷,其中(即提起告訴者)薛寶龍受輕傷害,楊詩正、朱志堯、朱泳源、莊永芳、林有晟、陳東進等人受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等傷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並燒燬附近之汽車三輛、機車三十五輛及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房屋全燬二棟(大火復延燒衛爾康餐廳隔鄰之衛爾康KTV),造成重大財物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林佳慧、鄭慧鶯、鄭翠華、李秋霞、楊美玲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本件火災確係由吧台煮咖啡處起火。
且事後據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火災發生,係因吧台上瓦斯爐以大火烹煮食物,由於平底鍋底造成火焰水平擴散波及瓦斯軟管,導致瓦斯洩漏,產生強大火流引燃附近易燃物成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
該委員會委員許慶銘亦到庭結證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塑膠軟管靠近瓦斯爐的距離太近,有可能是長久累積下來等語。
參酌目擊證人即該餐廳外場主任賴惠珠供述,起火原因應該是煮桂圓茶時引燃;
及庚○○、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古豐旗均係實際直接參與該餐廳吧台工作,二人亦多次供承該吧台瓦斯爐係二十四小時不停的煮開水或甜點,彼此供述一致,自係真實可採。
該衛爾康餐廳吧台既係日夜二十四小時,不斷以瓦斯爐大火燒煮甜點及開水等,或以小火保持一定溫度,而重複大小火輪流不停使用上開瓦斯爐,該吧台上暴露在外之瓦斯塑膠軟管,自係二十四小時暴露在火焰及熱度波及範圍之內,至為顯然。
而一般之塑膠軟管極易遇熱即龜裂、硬化或溶化,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衛爾康餐廳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即開始營業,日夜二十四小時不停以大小火使用上開瓦斯爐,火焰及熱度亦自斯時起即持續不停波及塑膠軟管,使各該軟管有龜裂硬化情形,終致破裂,亦為一般常理。
且上述目擊證人均謂,確係由吧台煮咖啡處起火,既係由吧台上煮咖啡處起火,足見係吧台之瓦斯塑膠軟管長期受燒烤終於破裂,瓦斯大量外洩,而引起本件大火,至為顯然。
衛爾康餐廳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由陳永津向地主承租後予以裝潢,並設置吧台,該吧台上之四口咖啡爐及雙口瓦斯爐所使用之供輸瓦斯塑膠軟管,均係自行買回安裝,已據陳永津供明,核與證人魯方來、王世昌、黃清禮、蔡慶豐等人於原審結證相符。
復查餐廳之屋內裝潢均係易燃物,此由本件火災後現場屋內被燒燬空無一物之情形即可證明,此等事實復有災後照片在卷可證。
且欣中瓦斯公司安裝之管線為二十MM,而該餐廳將瓦斯管自行拉至該餐廳之內側柱子後,再拉至吧台,竟改為十六MM之管線,業據該公司職員林登章於原審結證甚明,並提出相片在卷供比對。
又該餐廳未在吧台處再設置瓦斯總開關,供吧台使用者於危急時,得以及時關閉,避免瓦斯噴出。
復自行以塑膠軟管分成二線供氣給吧台上之四口咖啡爐(在上層)及雙口瓦斯爐(在中層),且二爐具前後相鄰,距離甚近,又係二十四小時長期點火使用,自容易釀成災害。
乃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五人為該餐廳之經營者或管理、使用該吧台之人員,均應注意上述危險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擅行營業,致肇禍端,衡情均有過失。
又依卷附衛爾康餐廳總會計張啟秀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丙○○、乙○○、甲○○、己○○均為該餐廳之實際股東;
且丙○○於偵查及台中市調查站供陳,渠在餐廳擔任總務及財務經理,負責修繕、採購、登帳等事宜,至投資股份皆由乃兄陳永津出資等語。
核與甲○○、乙○○、張啟秀供證之情節相符。
足見丙○○係實際投資股東外,並對衛爾康餐廳之實際營運涉入甚深,自應對前述高度危險情形,盡注意義務。
且其經常出入上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至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均供認渠二人為餐廳經理,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憲章分三班輪值,均為現場負責人,負責餐廳現場業務等情,核與陳永津、丙○○供證乙○○、甲○○、吳憲章三人是經理,分三班統籌西餐廳業務一節相符,是該三人於輪班期間,係統籌管理衛爾康餐廳之營運,均應注意防範前述之危險情形。
另上訴人己○○在偵訊時,供認伊係餐廳副理,負責吧台;
而陳永津、乙○○亦謂,己○○一直都是衛爾康餐廳吧台主管,何人負責煮咖啡、何人煮甜點,均由吧台副理己○○決定等語,足見案發地點吧台之一切事務均由己○○指揮管理,亦應對前述危險狀況加以注意。
另上訴人庚○○供稱,伊在衛爾康餐廳工作有二年多,一直在吧台工作,核與證人陳慧忠所證述情節相符。
且吧台副理己○○於第一審亦陳明,庚○○是吧台領班,古豐旗係助理,是認該庚○○確係衛爾康餐廳吧台之領班,庚○○既受僱為衛爾康餐廳之領班,為吧台之管理、使用者,其使用前揭瓦斯爐燒煮甜點等,即應注意是否會發生危險,而有注意之義務。
其於偵查中並坦承:「瓦斯管硬硬的,透明的塑膠管」,既已發現吧台上瓦斯爐係使用塑膠軟管,更應注意衛爾康餐廳係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吧台上之雙口瓦斯爐以大型平底鍋長期煮甜點等,因火焰平行擴散,必持續波及該等塑膠軟管,使之龜裂硬化而隨時有破裂發生火災之可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持續使用,其已有過失。
又庚○○於離開吧台上廁所前,雖有交待古豐旗要注意爐具之火焰,固經古豐旗供陳甚詳。
但查,庚○○為本件火災發生當天負責管理該吧台之工作人員,未詳加交待古豐旗若亦離開吧台時,應將該吧台爐具熄火再行離開,其後古豐旗因去接聽電話,未關閉瓦斯爐火焰,終因前述情形肇禍,亦據其等二人於原審供述甚明,衡情庚○○亦有疏失。
又上訴人丙○○、乙○○、甲○○、己○○均係衛爾康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分別擔任上述重要職務,與另上訴人庚○○均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均疏於管理及注意安全,因而發生本件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十四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七人受輕、重傷害,並燒燬附近之汽車三輛、機車三十五輛,及上開供人使用之二棟建築物(即衛爾康餐廳及隔鄰之衛爾康KTV),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另據被害人家屬許肇樹等四、五十人,及告訴人楊詩正、朱志堯、薛寶龍、林有晟、陳東進、莊永芳、朱泳源等人於偵審中陳述甚明。
死者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填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及經原審勘驗火災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按。
且有台中市政府之「二一五」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有限公司火災事件專案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詩正、朱志堯、林有晟、陳東進、莊永芳、朱泳源等人因此而受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告訴人薛寶龍因而受輕度燒燙傷之傷害,傷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其等驗傷診斷書及事故傷患就醫情形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
復有自火災現場扣案之雙口瓦斯爐、鋁質水壼、白鐵鍋、咖啡爐及煮黑棗餘留物暨扣押物清單一份在卷可查。
丙○○、乙○○、甲○○、己○○、庚○○等能注意防止而不防止,致因瓦斯洩漏,引燃大火,造成公共危險。
足證其等所為均有過失,且與附表一所示人員之死亡、附表二所示人員之輕、重傷害等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丙○○所辯伊並非該衛爾康餐廳之股東,亦未參與營運;
乙○○、甲○○二人辯稱伊等雖擔任經理,僅負責外場招呼客人,吧台、廚房係生產部分,非伊等管理,伊二人不應負責失火責任,甲○○並謂伊非該公司股東;
另己○○辯解,伊非衛爾康餐廳股東,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已調到台中市○○路籌備新店事宜,並未回到衛爾康餐廳工作;
庚○○辯解,伊於失火當日才由衛爾康KTV店吧台調過來工作,且於上廁所時已告知助理古豐旗要注意瓦斯爐火才離開,至於瓦斯爐塑膠軟管,亦非伊所能更換,自無過失責任各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並敍明陳永津、張啟秀證述前述股東名冊僅係發放員工獎金之依據,並非真正股東名冊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
證人林監貞、張啟秀陳述丙○○未在衛爾康餐廳工作,以及陳慧忠證明己○○於事發前已調職至台中市○○路籌備新店,已未在衛爾康餐廳工作各等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論述一人可同時兼任二種以上之業務,故丙○○縱然間有執行代書業務,仍無妨本件業務行為之成立;
以及本件案發時,甲○○雖未值班而不在場,惟王某既投資又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而本件火災所以造成重大傷亡,係因裝潢、設備等不良,且吧台上安裝之瓦斯塑膠軟管長期受火焰波及,日漸龜裂硬化,終致破裂所致,甲○○就此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火災,同為肇事之原因,自不得因其不在場而脫免責任等情。
因認事證明確,丙○○、乙○○、甲○○、己○○、庚○○等五人犯行堪以認定。
核其等所為,乙○○、庚○○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輕傷罪及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
又丙○○、甲○○、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乙○○、甲○○、丙○○、己○○、庚○○等人對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得併予審理。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另公訴人認丙○○、甲○○、己○○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輕傷罪及後段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丙○○部分誤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情,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但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未對丙○○、甲○○、己○○告訴,有告訴狀可稽。
而本件丙○○、甲○○、己○○又為過失犯,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既未經告訴,且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己○○、庚○○及丙○○失火、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輕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之判決,適用上述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丙○○、乙○○、甲○○、己○○、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審酌其五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庚○○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乙○○、甲○○、己○○、丙○○各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第壹段之二,已詳細敍明其憑以認定張啟秀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記載丙○○、乙○○、甲○○、己○○與吳憲章等人為衛爾康餐廳之實際股東之理由及證據,所為論斷洵合事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
至於卷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之衛爾康餐廳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記載,該餐廳於七十九年八月申請設立登記時,董事、股東為陳永津、楊經棟、簡四海、己○○、黃澤民五人;
嗣於八十年二月變更登記為陳永津、楊經棟、鄭達成、己○○、黃澤民五人。
但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傳訊楊經棟、簡四海二人,均結證稱僅係掛名股東或被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等語,足見上述公司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並非真正,與事實不符。
原審對此未採為證據,自係認其不足採信,雖其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固有微疵,惟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上訴人丙○○、乙○○、己○○、甲○○執此併主張前述「股東名冊」僅係衛爾康餐廳分配紅利之依據,渠等均非股東云云,亦非有理由。
其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俱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發回部分(即戊○○、丁○○部分):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另被告丁○○係該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
戊○○明知衛爾康餐廳之建築物具「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之違規事實,竟未予勒令停止使用,或拆除該有礙防火避難之設施,任令該餐廳繼續違規營業。
而丁○○未積極行使其建築管理之職權,任令衛爾康西餐廳長期違規存在。
致使該餐廳因陳永津等人之過失而釀成重大火災。
因認被告戊○○、丁○○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丁○○無罪之理由,仍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並無負責查報之編組,丁○○僅被動受理有關單位查報後之處理,為其主要論據。
但檢察官起訴丁○○犯有廢弛職務罪嫌,係指控其負責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係主管建築物公共安全之主管機關,竟無查報編組,未積極行使其建築管理權,對衛爾康西餐廳等「違規營業」、「違規使用」、「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予以放縱,疏未檢查管理及處罰,令衛爾康餐廳得長期違規存在而未依法處理,致釀成本件重大災害等情,除認丁○○「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檢查,並無查報之編組,未予積極行使其建築管理之職權」外,尚認其放縱、疏於管理及處罰,致衛爾康餐廳得以長期違規存在,而未依法處理以防止災害發生,為廢弛職務。
乃原審對後者之事實既未審究,並於判決內論斷,已屬可議。
且對丁○○事前究否知情衛爾康餐廳有「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等違規情事存在?倘使知情,何以未依法取締、處罰以防止災害之發生?此等與有無廢弛職務攸關之事項,復未深入調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明知衛爾康餐廳前經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中市警消字第七七一八號函,以該餐廳等建築物具「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之事實,而查報函請工務局依法查處辦理。
詎戊○○收受該公函後,在原函批示「請即通知限期改善」,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中工建字第五一一五二號通函衛爾康餐廳等業者,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改善完畢,以免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經複查尚未改善,將予依(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處罰等情,為戊○○所是認。
則其事前已明知衛爾康餐廳具「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將有危害公安之虞,乃批示通知限期改善,詎事後該餐廳未予改善,戊○○何以未再依法切實執行勒令停止使用、勒令修改或強制拆除等處罰?倘戊○○切實執行,則本件災害縱然發生也將不致擴大災情,該戊○○應為而不為,是否推諉、稽延而違背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此究否構成廢弛職務罪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僅以戊○○批示「請即通知限期改善」,係針對通案,而非僅對衛爾康餐廳為由,因認其不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責,尚嫌率斷。
自屬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戊○○、丁○○二人無罪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此部分仍應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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