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60,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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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途經林口鄉○○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同時因天雨視線不清,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因閃避不及,將之連車撞倒在地,使黃金程頭胸及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上訴人見狀,加速逃離現場,為目睹路人周業文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指明依證人周業文所供,於當日下午十一時目睹本件車禍發生,返家後,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被害人之妻黃林職,其住處至肇事地點有二公里等語。

龔政森證稱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分接到通知,十一時六分開車前往肇事現場,去時死者太太在場。

另依被害人之子黃文隆所供,其住處距肇事現場有六‧七公里。

證人所言如果均可採,在正常交通流量下,究竟證人周業文從肇事地點騎車返家費時多久?以判斷黃林職何時得知其夫發生車禍。

而黃林職從其家中騎機車前往肇事現場,究竟耗時多久?有無可能比龔政森之救護車早到達?另依龔政森提出之紙板及台北縣警察局轄內緊急傷患送醫登記表所載(原審八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及證物袋),龔政森之救護車自其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六分出發,至肇事現場救護被害人後,駛抵醫院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返隊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

從肇事地點至醫院之路程有多遠?正常情況下行駛幾分鐘可抵達?且從醫院返回其警備隊需時多久?非不能勘驗現場,以了解實情,並可間接判斷當時之交通是否仍然擁擠等情形,應予調查審酌。

原審僅就事故現場至林口長庚醫院,及自林口長庚醫院到林口消防分隊之行車時間,進行勘驗。

對於本院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周業文從肇事地點騎車返家費時多久?以判斷黃林職何時得知其夫發生車禍。

而黃林職從其家中騎機車前往肇事現場,究竟耗時多久?有無可能比龔政森之救護車早到達等情形,均付之闕如,原判決該項瑕疵仍屬存在。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因閃避不及,將之連車撞倒在地,使黃金程頭胸及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於理由謂「惟死者所騎腳踏車前叉後彎輪圈稍彎,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本次更審時亦自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壓到脚踏車,再參酌死者之前胸及下肢挫傷骨折,胸腔出血等情,足徵死者確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死甚明」(見原判決書第四頁第五至九行);

「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原審函說明六內謂『依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接觸』等情,則被告與死者行車屬同方向,而被告自後擦撞死者人車倒地,並壓到被害人脚踏車,殆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四至七行)。

並引用證人周業文於偵審中所供為其論罪依據。

但周業文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上訴人反方向,只聽到卡一聲,但未見到被告有無撞及腳踏車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字第二十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周業文並無法為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腳踏車之直接證明。

而事實內係認定上訴人駕車不慎,將被害人「連車撞倒在地」。

理由內卻說明係上訴人駕車自後「擦撞被害人」,致人車倒地。

顯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已屬理由矛盾。

而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原審函說明六內謂「依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接觸」,應係指腳踏車之正面與物體接觸,始會造成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同方向,如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似自後追撞,有無可能與腳踏車之正面相撞擊,非無審酌之餘地。

且如上訴人擦撞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並壓到被害人脚踏車之情形,何以會造成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原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倒於內側車道,距被害人倒臥處有七‧五公尺,而被害人則倒於慢車道上,距慢車道邊線有三‧五公尺。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以木板標示(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左上角照片);

而另一張拍攝該木板位置較遠距離之照片顯示,該木板係位於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左下角照片)。

如該木板標示之位置確係被害人倒地處,則照片與前揭現場圖所示,已不相符。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為判決之依據,自嫌速斷。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審認,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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