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61,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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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被害人江才承分別為水牛城俱樂部經理及公關。

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該俱樂部一樓,因六三酒店酒帳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自行出手毆打被害人。

旋與該俱樂部公關乙○○、綽號「湯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被害人至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開車載至台北市○○區○○路明德樂園附近山區談判。

甲○○復因未能獲得滿意答覆,基於同前傷害之犯意,單獨出手毆打被害人。

因談判未有結果,甲○○、乙○○及「湯尼」三人遂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返回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三號十二樓甲○○住處。

當日上午六時許,江才承與「湯尼」發生口角,「湯尼」憤而將被害人之頭髮強行剃除。

當日上午八時許乙○○先行離去,甲○○仍繼續留置被害人在其住處,不准其離去,迨至當日上午九時許,始讓被害人離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押被害人上甲○○所有之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返回甲○○住宅。

當日上午八時許乙○○先行離去,甲○○仍繼續留置被害人在其住處,不准其離去,迨至當日上午九時許,始讓被害人離去等情。

係引用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為論罪證據。

但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具狀均指稱其被甲○○留置至當日晚上八時始離去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妨害被害人自由至當日早上九時許,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係妨害被害人自由至當日晚上九時許,惟原判決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起至當日晚上九時止,檢察官所指上訴人等妨害被害人自由部分,何以不能成立犯罪,並未敘明理由,自有未當。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強押被害人回甲○○之住宅,留置在該處不准其離去,迨至當日上午九時許,始讓被害人離去。

似已達到私行拘禁之地步,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私行拘禁罪論處。

原判決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斷,難認允洽。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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