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62,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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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住處後方之駁崁奠基工程交由范水泉承攬興建,嗣范水泉並將該工程轉包予蔡來旺實際承作。

但該工程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共崩塌三次。

甲○○不甘損失,決向蔡來旺及范水泉索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請求渠二人賠償。

乃找其任職於台北市公車處之同事即上訴人乙○○、丙○○商量,共謀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蔡來旺索償。

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車同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十三-四號蔡來旺之住處,由甲○○入屋內藉詞將蔡來旺喚出,甲○○強押蔡來旺開自用車行駛於前,乙○○駕其車,內載丙○○尾隨在後,共同非法剝奪蔡來旺之行動自由。

嗣二車駛至台北縣石碇鄉○○○○道三百公尺前之五坑口隧道附近時停車,甲○○與丙○○即命蔡來旺下車,由丙○○以腳踢蔡來旺,並對之揚言:其係「四海幫」兄弟,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

蔡來旺因而心生畏怖,後由甲○○以其與蔡來旺、范水泉間之工程糾紛,要求蔡來旺簽立切結書,保證其將返還甲○○已支付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

並命蔡來旺於一週內簽發發票日不逾二週之同額支票一紙,且該支票屆期必須兌現,否則將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蔡來旺,致蔡來旺心生畏懼。

遂於丙○○所書妥之切結書上簽名,並承諾於一週內簽發如甲○○指示之支票一紙。

甲○○三人旋即復押蔡來旺上車,並命蔡來旺引導渠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五巷七弄十九號二樓范水泉之住處尋找范水泉。

適范水泉外出至同市○○路澳底海產店吃宵夜,甲○○即與蔡來旺步行,而乙○○、丙○○尾隨同至該海產店找范水泉。

於尋獲范水泉後,范水泉聽從蔡來旺之言,償還工程費十萬元,先交付現金六萬元,並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其後甲○○等人見目的已達,隨即離去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共謀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蔡來旺索償。

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車同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十三-四號蔡來旺之住處,由甲○○入屋內藉詞將蔡來旺喚出,甲○○強押蔡來旺開自用車行駛於前,乙○○駕其車,內載丙○○尾隨在後,共同非法剝奪蔡來旺之行動自由等情。

於理由引用蔡來旺於第一審所供:「晚上十時多,我在睡覺,甲○○撞進我房間來,他當時很兇,他說不要讓孩子怕,當時被告三人以強迫手段押我出去,我當時走在前面,他們三人在後面,乙○○在車上,丙○○在我家門口」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證據。

但事實認定由甲○○入屋內藉詞將蔡來旺喚出,甲○○強押蔡來旺開自用車行駛於前,理由引用蔡來旺所供稱「當時被告三人以強迫手段押我出去」云云,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自屬理由矛盾。

且認定上訴人三人共謀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蔡來旺索償,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三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共謀妨害自由,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蔡來旺所駕駛之小客車,駛至台北縣石碇鄉○○○○道三百公尺前之五坑口隧道附近時停車,甲○○與丙○○即命蔡來旺下車,由丙○○以腳踢蔡來旺,並對之揚言:其係「四海幫」兄弟,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

但依據蔡來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丙○○跑至我車內打我,拳打腳踢」、「簽切結書沒有下車」(見原審上訴卷第十八背面、第十九頁)。

原判決認定甲○○與丙○○命蔡來旺下車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審酌,該項瑕疵仍屬存在。

㈢按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證人潘林月雲證稱:「蔡太太說甲○○很客氣,所以錢要快還」,詹美芬證稱:「秦有進家中,但沒進房間,我不知道是否我先生被押出去,我當時站客廳,燈光是亮著的,我先生出來時會經過客廳」,范水泉證稱:「當時蔡來旺是和他們一起走進來,我沒有蔡之被押的感覺……,我聽蔡大哥的話,蔡大哥說要還,蔡與我在被告三人走後,還和我在一起,我不記得蔡是否有說是被被告三人押著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

此均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不能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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