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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其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持有王○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王○耀印章一枚。
而以前開偽造之「王○耀」印章,蓋用於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該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
嗣經該公司核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裝設○○○○○○○號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王○耀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由該女子偽簽王○耀之署押於原判決附表三(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附表四)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下,並持前述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王○耀印章,蓋用於該租賃契約上,以偽造王○耀向其承租上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王○耀。
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電信局第○○○○○○○號電信費收據一紙、前揭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偽造之王○耀印章一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檢察官初次偵訊中供承,其因販賣色情錄影帶,為脫卸罪責,乃以王○耀之名義偽造電話裝機申請書,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上述電話機等語。
嗣於原審亦供承,王○耀之印章、身分證係某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渠請公司小姐代為書立前述租賃契約書;
而前開電話申請書則係公司員工「阿龍」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使用等語。
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士服八五字第○○○號函檢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王○耀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證稱,其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新生南路高架橋停車場遭竊,渠並未委託他人為其承租上開房屋及申請裝設前述電話使用,扣案之「王○耀」印章一枚亦非其所有等語。
足認上訴人並未經王○耀授權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
且上訴人自承上述電話申請裝機地址即為其販賣色情錄影帶之營業處所,裝機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亦為上開營業處所客廳之電話,核與共犯陳戒正在第一審所供情節一致,堪認前開電話確係上訴人指示知情之「王○龍」偽以王○耀名義所申請裝設;
而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為上訴人指示知情之前述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偽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對於究竟如何取得王○耀之身分證、印章一節,先後供述不一;
且上訴人既供稱前來向其訂定租約之人,與其約定隔日由王○耀親自前來訂約,則該代訂租約之人焉有先行支付租金及押金,且未取回王○耀之身分證及印章即行離去,其後又未要求上訴人履約之理?又該租約上「王○耀」簽名筆跡,與檢察官當庭命上訴人所簽寫「王○耀」三字之筆跡固有不符,然上訴人既自承該租約係其命公司女職員所寫,仍不影響其共同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
從而上訴人否認偽造上述房屋租約,以及所辯係不詳姓名之人,代王○耀與其訂定房屋租約,而交付王○耀之身份證及印章一節,均非可信。
又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離職員工「王○龍」之住址以供調查,果若係該員工申請裝設上開電話係供其自己使用,則由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即可,何須冒用王○耀之名義申請電話?且前述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下所蓋用「王○耀」之印文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蓋用王○耀之印文相同,倘該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王○耀印章係代王○耀租屋之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因未取回而由上訴人保管,則其離職員工所私刻之王○耀印章何以與上訴人所保管之王○耀印章之印文相同?又該租約所載之簽訂日期既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則該離職員工又焉能於租約簽訂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即預知其事而冒用王○耀名義申請裝設電話?再被告自承該「王○龍」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僅受僱一個月即行離職,然上開電話迄同年六月間仍在使用中,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繳交六月份電話使用費二百二十四元,有該電話費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因認上訴人所辯上開電話係其離職員工「王○龍」自行申請使用,其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又以電信公司之通話紀錄保存有一定之時間限制,上開電話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上訴人聲請向電信機關調閱上開電話通話記錄,亦無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上述電話係其離職員工王○龍私自持王○耀之身分證及印章向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供其自己使用,非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話記錄,以查明該電話究係何人使用,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開電話係上訴人指使知情之「王○龍」偽以王○耀名義所申請裝設,供其販賣色情錄影帶營業使用,已詳予說明其依據。
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電話通話記錄,亦於判決內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色情錄影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販賣色情錄影帶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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